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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反垄断问题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2003年1月24日,美国思科系统有限公司宣布对中国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就华为非法侵犯思科知识产权在美国提起法律诉讼。不管中国华为公司在这个诉讼中胜负如何,这个案件都会引起人们对知识产权领域许多法律问题的思考。因为思科公司通过软件源代码和技术文档已经在相关市场取得了近乎垄断的地位,在路由器市场占据了80%左右的市场份额,许多人发问,在今天这样一个信息化时代,我们能够容忍一个企业凭借知识产权拥有长期和稳定的垄断地位吗?法律是否应当对知识产权的行使作一个约束?是否应当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

  知识产权同一般财产权一样,最重要的特点是专有性。即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都不得使用专利或者有着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正是因为这种专有性或者排他性,知识产权所有人就可以通过其智力成果在一个有限的时间和一定地域内就某种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取得垄断地位,进而获取垄断利润。这种状况说明,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的法律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着矛盾。即一方面,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在其发明创造工作中付出了劳动,理应有权通过其发明创造或者知识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而且也理应有权通过合同的方式将其智力成果转让给第三方,以获取一定的收益。但在另一方面,因为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为了维护竞争,法律不应当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其合法的垄断地位而妨碍、限制或者歪曲市场竞争。

  现在,人们普遍的观点是,知识产权和竞争法在推动技术革新和改善消费者福利方面具有相同的目的。知识产权保护虽然是以一定形式和在某些方面限制了竞争,但这种限制可以激发人们在知识经济领域开展生气勃勃的竞争。例如,专利权可以激发人们的创造和发明活动,著作权可以激发人们生产知识产品,商标权有助于改善产品质量,从而激发同类产品的价格竞争等。如果知识产权没有这种激励竞争的基本功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就没有任何积极和现实的意义。竞争法的保护和推动竞争的功能则是通过禁止某些限制竞争的行为实现的,这些行为或者损害了现实的竞争,或者能够损害潜在的竞争。因此,在保护知识产权和保护竞争二者之间,很难说那一个更重要。事实上,这两种法律制度是互为条件,相辅相成,它们从而也有着相同和平等的地位。

  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一直努力通过法律平衡各种应当保护的利益。即一方面通过知识产权法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使他们的创造性劳动能够获得一个公平的补偿;另一方面则也考虑社会的利益,即通过反垄断法约束知识产权所有人不得通过知识产权妨碍技术革新和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例如,根据欧共体法,技术转让协议不得含有约束价格、禁止竞争、禁止出口、固定用户、限制生产或者销售数量、限制被转让技术的使用次数以及过度限制地域的条款。许可人不得强迫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应用被转让技术而取得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许可人。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0条也要求成员方禁止在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附加限制竞争的条件。

  保护知识产权与保护市场竞争因为同等重要,它们不免有时就会产生冲突。然而,欧共体法院1996年关于码吉尔(Magill)一案的判决表明,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对共同体市场竞争的保护相比,前者在欧共体处于次要的地位。

  玛吉儿案件的原告是在爱尔兰和北爱尔兰地区经营电视广播业务的RTE、ITV和BBC三家电视台,被告玛吉尔电视指南有限公司是爱尔兰的一家出版商。案件的起因是,玛吉尔出版了一个名为《玛吉尔电视节目指南》的周刊,预告在爱尔兰可以收视的所有电视节目。在玛吉尔出版这个周刊之前,这三家电视台分别通过报纸预告它们当日的节目或者双日节目。因为根据爱尔兰法和英国法,这种周期性节目预告属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因此,当玛吉尔出版的周刊预告了电视节目的名称、频道、日期和时间后,这三家电视台就以玛吉尔侵犯了它们的著作权为由向爱尔兰法院起诉,法院以保护著作权为由禁止玛吉尔公司出版其电视指南。玛吉尔于1986年4月向欧共体委员会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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