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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反垄断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委员会1988年12月的裁决指出,RTE等三家电视台的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6条(现第82条)。作为制裁措施,委员会要求这三家电视台停止违法行为,并以不歧视的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每周电视节目预告,允许第三方复制它们的电视节目单。委员会的裁决还指出,这三家电视台允许第三方复制其节目预告时,可以收取合理的报酬。RTE等三家电视台不服委员会的裁决,遂向欧共体初审法院提出上诉。初审法院驳回上诉之后,它们又向欧共体法院提出上诉。欧共体法院于1996年4月6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

  欧共体法院不仅认定这三家电视台共同占市场支配地位,而且因为以下原因还认定它们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一,因为只有全面的电视节目预告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要,而这三家电视台在自己没能满足消费者需求的情况下,凭借其著作权阻止这种能够满足消费者需求的预告电视节目的周刊问世,这就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2条所指的滥用行为。第二,电视台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第三方出版电视节目预告周刊。第三,这三家电视台拒绝向玛吉尔公司提供电视节目预告周刊必不可少的信息,表明它们准备将其在电视播映市场上的支配地位扩大到电视节目预告的信息市场上。

  玛吉尔案件是欧共体法院近年来在知识产权领域最重要的判决。这个判决对于软件业、数据库、电信业以及信息技术产业等高科技产业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根据这个判决,一个在某种产品市场上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得凭借其知识产权将其市场支配地位不公平地扩大到相邻市场上。欧盟电信法也有着相同内容的规定,即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的网络所有权人有义务保证竞争对手能够以适当的条件进入网络。在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共体竞争法中,这个理论也被称为“基础设施”理论。这个理论也反映在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中,即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作为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供方或者需方,如果拒绝对之支付了适当报酬的企业进入其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而对方出于法律或者事实的原因,不进入这些网络或者基础设施就不可能在其上游或者下游的市场上与这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相竞争,这种拒绝互联互通的行为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除非这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能够证明,因经营条件的限制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进入网络或者使用基础设施是不可能的或者是不合理的要求。

  美国反托拉斯法对垄断企业也有着严格的管制。在微软公司一案中,美国司法部、地方法院以及联邦最高法院一致认定微软公司捆绑销售浏览器的行为是违反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在美国在线(AOL)与时代华纳的合并案中,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根据反托拉斯法要求时代华纳公司有义务保障与之有竞争关系的英特网服务商优先获得该公司宽带网的进入权。美国法院1982年对电信垄断企业AT&T的判决,对其一分为八,强迫它向竞争对手开放电信网络,这也是一个限制私人所有权的典型案例。这些案例说明,占垄断地位或者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受到政府更为严格的管制,其目的是防止它们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排挤竞争对手,损害市场竞争。

  上述这些案例也说明,保护所有权虽然是世界各国基本的法律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私人所有权可以无条件地得到法律保护。事实上,国家之所以保护私人所有权,是因为这种保护可以减少人们以暴力和欺诈手段剥夺他人财产的欲望,从而可以激励人们从事更多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相反,一个所有权如果能够导致一个长期和稳定的垄断地位,并由此导致社会经济效益低下,这个所有权就不应当予以保护。由此我们可以想到,如果思科公司凭借其知识产权,即一种软件源代码,长期限制其竞争对手进入网络,损害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权利,导致资源的不合理配置,这样的垄断权从理论上是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的。思科一案也引起了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思考。随着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包括思科这样的软件企业进入我国的市场,由于这些企业已经在全球软件业市场上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甚至垄断地位,我国的企业就特别需要反垄断法来保护自己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思科一案告诉我们,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不应当再拖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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