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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冲突的成因以及解决(4)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四、知识产权冲突的解决

  知识产权冲突纷繁复杂,在实践中个性各异,但无不是由于立法的缺漏引起,所以从源头解决当为首要的任务,这就是要求立法者在平衡各方利益时应统揽全局,力尽周密一致。但是在立法解决之前,由于各冲突着的权利都具有合法性权利的外壳,所以解决的任务实际上留给了司法,按本文理解实际上是冲突型法律漏洞的补充问题,一般意义上的补充的方法[21]很多,如习惯、法理和判例等,但知识产权的冲突既无习惯可以依从,更无判例可以遵循,故唯能依法理,在法理方法中,则唯可用目的性限缩方法,即积极地将不合规范意旨部分予以剔除。[22] 关键的问题在于,在冲突着的权利中究竟如何认定哪个权利的哪些部分属于不合规范意旨并将它剔除出去以求法律体系的和谐呢?作者觉得主要应以诚信原则衡量,在此,有必要对一些问题重新审视。

  (一)知识产权冲突诸解决原则间自身的不和谐性

  许多学者就知识产权冲突提出了一些解决的原则,在某些方面取得了基本一致或相近的看法,除了保护在先权利作为首要的原则外几乎完全一致外,其他原则虽表述可能略有差异,但内容基本相似,如权利平衡、利益兼顾等。[23] 原则作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根本规则,在解决具体问题时,无疑是极为重要的,但是它应该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即选定某一标准作为原则的标准时,该标准应属于同一类概念,或以主体、或以行为、或以价值取向等。比如,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几乎无人不赞同,这是以“主体”为标准的原则,即保护在先获得正当权利的人。在“武松打虎图”著作权案中,也有人同时提出适用“效益最大化”原则或者其他某项原则,声称山东景阳岗酒厂的注册商标权尽管在后,然而其利益关系属于宏观的利益,如为了在先的著作权撤消在后商标权,对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不利,这就是一个以“价值取向”为标准的原则,此时,究竟如何适用哪项原则? 由于选定的标准不一, 各项原则之间不但未能解决知识产权的冲突,反而其内部也发生了冲突。并列适用这些原则会产生不和谐,那么,是否可以确定一个各原则适用的次序呢?看上去似乎是可行,但是,由于确定这个次序的标准本身更难被确定,原则的适用变的飘忽不定,于是事实上使得按次序适用也就丧失了可能性和实际意义。

  (二)保护在先权利作为原则的局限性

  一般认为,解决知识产权之间冲突时,保护在先权利几乎是无可争辩的 ,为什么要保护在先权利?这蕴涵着民法的一些基本理论和法理上的问题,实质上它和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原始取得中的生产和先占有某些相通之处,不过支配对象不同而已,一个在形,另一个在体。但是保护在先权利作为一项原则,我们认为它缺乏一种普适的意义,从而是有很强的局限性的。

  在知识产权和非知识产权冲突时,这个所谓最被公认的原则即受到了挑战。1、在与人格权冲突时,虽然商标权和在先的姓名权或肖像权可能会冲突从而适用保护在先的人格权利,但著作权情况与此就有所不同,这些人格权利难以对著作权一概地整个地排斥,它有时仅仅只是构成对它部分的限制,特别是有比较典型意义的肖像作品著作权和肖像权冲突时,双方通常通过约定解决,如前述“人体艺术大展”案例中,著作权被限制的也只是其中展览权而已。这就是在解决冲突性法律漏洞时常说的目的性限缩方法,即积极地将不合规范意旨部分予以剔除在这类案例中的实际运用,所以,在这种情形,解决的原则并非就是简单的“保护在先权利”,而是根据法理探索规范旨意平衡各方利益。2、在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的情形,如前述“壁画名作《赤壁之战》案”,尽管壁画的载体的所有权早于壁画的著作权存在,其结果上也可能优先保护物权人的利益,但却完全不是因为“在先权利”的原因。湖北省武汉市晴川饭店行使物权人权利拆除壁画所在墙壁,势必影响四位画家的著作权的行使,如保持作品完整权和展览权等,其他的权利行使也无不以接触或使用作品原件为前提。当两者不能就此达成一致,著作权会因物权的对抗而无法实现,所以,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时,通常要让位与物权。[24] 在建筑作品著作权和所有权分离时也是同样道理,美国版权法第120条规定了建筑作品专有权的范围,其中涉及到它与物权的关系:体现建筑作品的建筑物的所有人可以不经该建筑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或作者的同意而改动或授权他人改动建筑物、毁坏或授权他人毁坏建筑物。[25] 但是如美术作品(如前述壁画名作《赤壁之战》)或建筑作品具有特殊的历史文化艺术等价值确有保护必要否则对社会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时,我们认为这已经超越私权领域两权利冲突的范畴,应提请行政部门通过公法的权力对物权进行限制或制裁而不是用作者的著作权加以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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