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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冲突的成因以及解决(5)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三)简短的小结:回归到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

  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保护在先权利作为知识产权冲突的解决原则是有局限性的,并且它和其他的某些被主张的解决原则如经济效益最大化或者利益平衡等,常常是优先适用哪一项原则本身也存在争议。笔者虽未从微观上对每个具体的知识产权冲突分类解决,但是笔者倾向于认为:寻求知识产权冲突的解决之道,必须要跳出就事论事的巢穴,否则终究不过是胶柱鼓瑟而已。既然知识产权是私权,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其解决的原则是最合适不过的,这主要是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之间或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冲突,最先要适用的解决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即由冲突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协商解决;在协商解决不了的时候,由法院依法裁判,保护在先权利只是一项在一定前提下应遵循的规则,因为立法已经对它有明文规定,所以法院只能在无规则可直接适用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权衡冲突双方的权利关系。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其内涵和外延虽似模糊不确定,但在两个方面发挥着作用:首先它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26] 不得不承认,有些当事人内心是不善意的不诚实的,法官有理由确信时,对其借法律上的权利名义要挟对方,漫天要价,就不应该机械地予以支持,否则,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还只是停留在规则层面,而不是法律精神的层面,这在一些诸如人格权与知识产权冲突时表现犹为明显。至于保护在先权利现在基本上已经作为成文法上明确规定的条文,至多只是某一项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其欲在整个知识产权冲突的大环境中作为宏观上的原则去指导解决所有的冲突问题显然是远远不够的,知识产权的许多问题最终必须要回到民法的基本框架里寻找理论的基石和解决的办法。

    注释:

  [①] 知识产权冲突最初含义应该是冲突法意义上的冲突,它一般指知识产权案件因有涉外因素时,内国法院面临着同时适用内国法律和外国法律的可能,但又不能同时适用的矛盾状态。后来,同一法域下的冲突逐渐引起人们的注意,由于篇幅和体例关系,本文仅仅讨论后者。

  [②] 曹新明《论知识产权冲突协调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第73页至74页;冯晓青、扬利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其解决原则》,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第51页。

  [③] 李永明、张振杰《知识产权权利竞合研究》,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89页至90页及第100页。

  [④]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6页至7页。

  [⑤]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620页至622页。

  [⑥] 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版,第255页。

  [⑦] 转引自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62页至67页。

  [⑧] 狭义的法律解释即确定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作业,它和法律漏洞补充及不确定法律概念与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之关系问题,可参见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版,第213页以下。

  [⑨]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17页至18页。

  [⑩] 冯晓青、扬利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其解决原则》,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第52页。

  [11] 曹新明《论知识产权冲突协调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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