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干国家和地区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控制(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关于欧共体委员会对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条款的整体豁免规定,它也有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早在1984年6月23日欧共体委员会就颁布了关于对若干类型的专利使用许可协议适用第85条第3款的2349/84号规章,自1985年1月1日起生效。后来又在1988年11月30日颁布了关于对若干类型的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协议适用条约第85条第3款的556/89号规章,自1989年4月1日起生效;在1988年11月30日颁布了关于对若干类型的特许专营协议适用条约第85条第3款的4087/88号规章,自1989年2月1日起生效。
1996年1月31日,欧共体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对若干类型的技术转让协议适用条约第85条第3款的第240号规章,一般称为《技术转让规章》(以下简称《规章》)。该规章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至2006年3月31日止。它部分地替代了已于1995年12月31日期满失效的专利许可协议豁免的2349/84号规章,并且同时废止了尚未期满失效的技术秘密许可的556/89号规章,将涉及专利、技术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技术许可协议统一予以规范。它明确规定了《欧共体条约》中的竞争法条文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各种技术转让合同条款的禁止、限制和豁免,扩大了原先的“白色清单”的范围,同时缩小了“黑色清单”的范围。这反映了在新技术革命和产业革命的条件下,以及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生效之后,欧盟在平衡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冲突方面的新动向。
《规章》的正文部分共13条,其中,第1条为基本豁免条款,规定集体豁免适用的条件和基本范围,凡符合规定条件并在豁免范围内的技术许可协议,不受《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1)项的禁止;第2条为“白色清单”条款,列举了一般不影响竞争、不妨碍获得豁免的许可合同条件;第3条为“黑色清单”条款,规定凡包含了本条列举的限制性条款的许可合同,皆不予豁免,而且不适用合同无效的可分性规则,以防当事人规避法律;第4条为“灰色清单”和通知异议程序条款,规定既不在基本豁免和白色清单之内,又不在黑色清单之内的限制性许可合同条件,尤其是本条列举的合同条款,其当事人可将许可合同事项通知欧共体委员会,如后者在四个月以内未提出异议的,即视为已获得豁免。
除了以上专门针对专利和技术秘密的许可协议的集体豁免规定外,欧共体也有关于其他方面知识产权如商标权和著作权转让的规范,尤其是欧洲两级法院这方面的判例法。例如,根据前文提到的“同源原则”,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位于不同成员国的企业合法地持有商标专有权,而且这些商标均来自同一渊源,任何一个企业都不得利用其商标专有权阻止另一家企业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这方面的一个重要判决是1994年的Ideal—Standard商标案[2](第202页)。
(三)日本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控制
日本禁止垄断法在协调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方面,一开始就设有专门的条款,该法第23条规定:“本法规定,不适用于被认为是行使著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或商标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这就明确将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纳入了禁止垄断法的适用除外领域,尽管这种垄断权利的正当行使也必然限制了该领域的一定范围的竞争。这种限制应视为实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必要代价。但是,如果对该条进行反面的或者扩充的理解,那么通常得出的结论则是,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超出了正当的范围,滥用了权利,不正当地限制了市场竞争,就仍然要受到禁止垄断法的约束。在有关知识产权被许可实施的场合,在判断这种合同条款的违法性的时候,应该适用禁止垄断法的规定。这不仅是日本经济法学界通行的看法,而且也是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正式解释中的观点。
1968年5月24日,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发布了《国际许可协议的反垄断指导方针》。这一指导方针是根据禁止垄断法第6条的规定颁布的。该条规定,事业者不得签订其内容含有不正当交易限制和不公正交易方法事项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合同。而且,按照当时该条第2款的规定,事业者在签订国际协定或国际合同时,必须按照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从该协定或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附上该协定或合同的抄件,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上述指导方针适用于涉及日本的专利、实用新型和技术秘密的国际许可证协议,主要是技术引进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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