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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信息产权”(5)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众所周知,“真假”本是一对辩证的概念。老子说:“天下皆知美之为美,斯恶已;皆知善之为善,斯不善已。故有无相生,难易相成,长短相形,高下相倾,音声相和,前后相随。”(《道德经。二章》)庄子也说:“以道观之,物无贵贱,以物观之,自贵而相贱。”(《庄子。秋水》)某一信息对其所依赖的某一物质而言,其必定是真实的,但对于另一个物质和能量而言,它自然不能反映该另一事物的属性。上述质疑者所举的反驳例子,第一是将“假冒伪劣商品”本身的物质质料和作为他属性的信息混淆在一起,第二则是将作为“假冒伪劣商品”的信息当作和它相对的被“假冒伪劣”的正品的“假信息”。无疑,这在概念运用和推理及观察等方法论上都有错误,这是一种混淆和移接。由于这种错误,他们既承认信息是物质属性,是客观的和无限的,但又说“人们对其认识有不完全性,可人为地制造虚伪信息并以它迷惑和诱惑其他对象,从而为某种目的提供可能性。”实际上,伪造者制造了一件假货,是相对正品而言的,他可能冒用了正品的品牌,但假货的物质质料所包含的信息是反映了该货物“本身”真实的客观属性的,你不可能造了一个假信息而造了假货,而是因为造了假货而不可避免地使得假货本身蕴藏了真实的关于这假货本身的信息,这正如身不正了影子才歪,而非影子歪了才使身不正。这个冒用的品牌是造假者故意使用符号错误诱导别人认识错误,而不是人为地制造虚伪信息并以它迷惑和诱惑其他对象。我敢说,连上帝都没有办法造出一个抽象的信息来的,更别说假信息了。

  由此可见,就信息和它所依附的事物而言确实是不能造假的,将“假,永远只属于认识范畴”和布克莱的“存在就是被感知”的主观唯心主义相提并论,错误十分明显。布克莱认为,根本不存在任何独立于感觉观念的事物,而前者却承认事物的客观性和实在性,真假只是这些客观的不同事物之间的比较在人们中的认识问题而已。

  三、 “名实”问题和知识产权的对象

  (一)“名实”问题在法学方法论上的意义

  “名”(名称,概念)与“实”(内容,实际)的关系,在我国春秋时代起即有许多争论,孔子针对当时“名”“实”不符的现实提出了“必也正乎名”(《论语。子路》)的主张,但是当时主要还是着眼于一些具体事物的“名实”关系。到战国时期,则进一步发展到对概念的规定和分类、判断和推理等逻辑问题的研究了。其中主要代表是名家惠施和公孙龙,后期墨家也参与了这一辩论。“名实”问题于哲学上固然重要,但于后世其他各学科如法学也不无指导意义。有趣的是,以“辩者”闻名的名家在某种程度上正是与当时的法律活动有关。如较早的邓析,他本身就是个讼师,《吕氏春秋。审应览。离谓》就有他重名轻实“苟察缴绕,使人不得反其意”的许多记载。后来,公孙龙超乎形象之外的共相论,强调“名”的绝对性,惠施的相对论则强调“实”的不确定性。《韩非子。问辩》中说:“坚白、无厚之词章,而宪令之法息。”“坚白”是公孙龙的学说,“无厚”则是惠施的学说。然而荀子批评惠施“蔽于辞而不知实”(《荀子。解蔽》),同时又指责另外的诸如“山与泽平”之类的观点是“惑于用实而乱名”(《荀子。正名》)。

  荀子的观点启示我们在法学的方法论上,既不能在概念上搞诡辩,而不管客观实际情况,也不能根据个别事物而混淆了概念的确定含义。一般认为,“名”在初时是约定俗成的,并没有先验的如绝对精神一样的“名”存在。但是其获得了特定含义后而用以说明另一“实”时,应该是“以名举实”或“制名以指实”,从而“名闻而实喻”,古代名学即逻辑学正是基于这些观念而建立的,法家韩非(实际上法家不是法律家而是政治家,法律不过其治国之道)“循名责实”注重综核名实、推引法论,即与此很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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