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信息产权”(6)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现代法学注重概念逻辑自足,如名实不符必将致基本概念歧义迭出,从而学科体系难以合理建立,于立法、司法实践也极为不利。物权法上的物、物权,或者人格权法上的人格要素、人格权等概念,虽也可能存在某些不同看法,但基本上没有重大的争议。反观知识产权的“名实”问题,学术界争议迭起似乎不易确定。但是,按照前文对“知识”和“信息”的分析,我们认为,这应该是比较清楚的。将intellectual property译为“智慧财产权”,正如将milk way(银河)译为“牛奶路”相似。稍不同的是,前者是法律上的“名实”问题,后者则是物理上的问题 .但是,物理上的“实”本身是以物质形态客观存在的,故而是确定的,而在法律上,如知识产权,其“名”几成定论,学界将intellectual property 称为知识产权,固可无太多争议,但其“实”即其本体或对象确可值得深思。
“一门学科之为独立,最主要的依据在于其具有独立的研究对象,次而存在独立的研究方法。”15 所以,物权法的研究对象是物权,物权的对象又无疑是物,私法上物的概念基石在此应该是牢固的。但是,相对而言,知识产权却显得有些诡谲莫测。正如某些学者的疑问所至:知识产权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对象又是什么呢?如果这样一个最基本的概念都经不起追问,或者都不能明确建树的话,那么建立其上的其他概念与理论不是更值得怀疑了吗?16 的确,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假如连知识产权的对象都不确定,那么,对知识产权的研究岂非是无的放矢了?前几年,有人甚至称知识产权法学为“玄学”,“鬼学”,可能与这种迷惘不无关系。但是我们认为,其最重要者,在于把握知识产权对象本质的共性。
(二)“知识”成为知识产权对象的依据
现代物权法虽然也将电气、热力等能源视为物的范畴并予以有效规范,表面上也突破了传统有体物的框架,但是,它们仍被归摄在作为物权法的物的概念之下,即因其具有稀缺性、物理上可控制性和蕴涵经济利益等本质特征。作为客观的物质属性的信息是抽象的,人们无法直接控制利用,知识作为主观精神活动的产物更不能被人们在物理上予以控制利用。然而对被表达描述出来的变为客观实在的专有知识,因其在私法领域中蕴涵利益关系和不同于公有知识的稀缺性,人们又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予以控制利用,实际上获得了法律上意义财产的一切属性。知识产权本身是作为社会规范工具的法律人为界定的产物,尤其随着科技发展,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化,知识产权的规范对象已日益膨胀,如基因专利、商业方法专利、网络环境中的知识产权等不断出现。知识产权的“实”尽管不以物质形态方式存在且又动态地发展着的,但终究脱离不了上述本质特征。在传统的文学产权和工业产权之外,诸如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等类型权利都可纳入于知识产权的名下。
在作为上位概念的财产统率下,知识与物唯一不同的特征在于它是通过法律措施控制,而物则可在物理上控制。因而专有知识能被当作知识产权的对象。如专利和商标被登记公示确定保护的范围,作品虽不一定登记公示,但也因其作者的署名可获得初步的权属证明,而商业秘密则可由持有者确定密级自我保护。这些对象一旦被表达出来虽由主观精神范围变为客观实在,但显然不同于其本原的信息的客观实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规定的“未公开的信息”按照上文的理解,实际上指的应该是对信息产生的知识。如果以此证明知识产权对象是信息,正如同以“intellectual property”证明“智慧财产权”一样,可谓是“蔽于辞而不知实”。至于知识和物的其他的某些不同特征虽然也大量存在,但都不在作为法律意义上财产基本要求之一的可控制性这一范围内讨论。但是,此处容易引起误解的一个问题是,在物权上也有公示,如动产为占有,不动产为登记。但是这两者的区别也十分明显:物权的公示是侧重为交易安全设计须有公示方有公信力,如不涉及第三人,无公示时于当事人内部也有债上的效力。而知识产权公示则因为其对象的无体性,从权利来源和范围确定开始时即须有法律拟制的公示的措施予以解决,否则此后事宜必成无本之木,故其设计公示制度不仅是为动态的交易安全,更首先在于静态的权属确定。

- 上一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发展
- 下一篇:从知识产权到无形财产权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