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知识产权法论文 >
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之影响(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直接和公开质证的原则还要求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强化举证时效和证据交换制度,防止因证据的随时提出导致案件无休止的审理下去,防止证据突袭和再审制度被滥用。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举证时效和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地位,但在实践中落实的不是很好,立案庭的庭前准备法官力量薄弱,还不能适应证据交换的要求。再审制度不完善,法院外部监督失范,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还没有有效的确立。

  3、公开民事裁判文书

  TRIPS第63条规定,对于普遍适用的司法裁判和行政裁决应以本国语言予以公布,如不能公布,则予以公开,以使各国政府和权利持有人对其有所了解。每个成员方应随时准备应另一成员方的书面要求,提供上述资料,一成员方如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方的某一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具体的司法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影响其在该协定下的权利,可以书面要求被提供或被充分告知这些具体司法裁判或行政裁决。目前,我国法院公布的有关案例数量非常有限,外国企业和个人不易获得。按照WTO的要求,我国涉外裁判文书将按照国际标准衡量,在国际上公开,通过确定的网站或刊物向世界公布,这对司法公正和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当事人应当有机会请求司法机关对终局行政决定进行复审

  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对于政府权力起到制约作用。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对于行政的最终决定,以及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但是对于宣布无罪的刑事案件,成员无义务提供复审机会。由此可以看出,TRIPS对于知识产权的最终行政决定,必须进行司法审查。这一要求对于我国的立法和执法将产生重要影响。根据有关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驳回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撤消实用新型和设计专利、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等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法院起诉。新修订后的《专利法》、《商标法》均对行政终局权的诉讼作了规定,基本符合TRIPS的要求。

  二、TRIPS对实体规则适用的影响

  (一)关于TRIPS在法院的适用问题

  关于TRIPS在国内法的地位和效力,宪法没有作出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中如何适用TRIPS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有的主张直接适用,有的主张间接适用。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适用TRIPS规则时,应采用非直接适用的方式。理由是:

  1、TRIPS在第1条第12项规定:“成员均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成员可在其域内法中,规定宽于本协议要求的保护,只要不违反本协议,但其成员亦无义务非做这类规定不可,成员有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协议赋予成员国通过制定或修改国内法,使国内立法与TRIPS的规定一致来实施该协议。各成员国只要实质上做到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违反TRIPS的标准就可以了。

  2、国际条约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虽然《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不同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种法律适用方式只是一种倾向性作法,并不代表宪法性原则,也不能说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都可以直接适用。

  3、从国际惯例看,欧盟、美国、日本等国均无一例外地排除WTO规则的直接适用,按照对等原则,我国法院亦不宜直接适用TRIPS协议。

  4、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和保护水平已基本上达到了TRIPS的要求,通过适用国内法而对案件作出判决,不违反TRIPS的要求。

  5、从我国目前法官的整体素质看,直接适用TRIPS也一定难度。精通WTO规则、外语和现代科技的法官比较缺乏,容易出现适用法律不一致的现象,影响法院裁判文书的统一性。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