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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之影响(4)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司法审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途径。目前,我国的很多法院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已向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并努力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体现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良好形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审判程序方面,确保审判的独立与公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贯彻国民待遇原则,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为外资和外国产品进入中国市场或本地区提供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严格贯彻司法公开和透明度原则,规范庭审程序,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和裁判的依据,以程序公正促实体公正。提高裁判文书的说理与规范性,以高质量的裁判文书体现法院裁判的权威。在不影响裁判质量的前提下,避免无保障的诉讼拖延,以效率促公正,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2、在法律适用方面,能够用尽所有法律手段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可以说,法律适用是全方位的。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基本符合TRIPS的要求,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依照相关知识产权立法即可以达到保护的目的。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尤其在“阻止”和“制止”侵权上,我国法院的法官能够依照《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队妨碍、消除影响、收缴侵权人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等措施,为制止、阻止侵权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并且,在立法还不明确的时候,知识产权的审判实践往往走在了立法的前边,如对于即发侵权行为,在专利法修订之前,不少法院即依据法理确认为侵权行为,并责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之,从近几年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来看,法院是充分运用了法律救济手段,有力的打击了侵权行为,制裁了侵权人,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知识产权审判的不足及改进

  1、由于体制的原因,司法独立有时会受到行政的不当干预

  “用尽当地救济”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即原告必须用尽当地的行政和司法救济程序,当然,如果内国司法不公,原告可以排除“用尽当地救济”规则而请求政府对所在国提出赔偿请求,即外交保护,这当然不是我们所希望看到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第12款规定:“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保证在其领土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及地方政府和当局能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TRIPS第41条第2款亦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然而,由于体制的原因,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有时会受到当地政府的行政干预和来自法院内部上下级的干扰,法官独立审判案件有时得不到充分保障。在外部,还没有形成尊重司法权威的环境,在内部管理方面,司法机关存在行政化现象。因此,必须在现有的体制下,争取党和政府的理解与支持,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的政治地位,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改革法院自身的管理体制,确保司法独立。

  2、立法还不完善,与TRIPS协议的要求尚有差距

  (1)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限制过多、过宽,不合理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①合理使用方面,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无偿地广播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这一规定超出了TRIPS协议的要求,至少要保证著作权人有权获得报酬。

  ②非自愿许可方面,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视组织利用他人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适用非自愿许可制度,而TRIPS规定只有广播他人作品才适用非自愿许可制度。

  ③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我国规定为25年,与TRIPS要求的50年要短,在权利限制方面,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可以无偿使用,是不合理的。

  (2)缺乏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必要、完善的限制措施。

  (3)关于知识产权执法问题,尚有许多新问题值得探讨和完善,如对被告的赔偿标准问题、知识产权的请求权、即发侵权行为、禁令和临时措施的适用、禁令和损害赔偿以外的其他救济措施、证据制度等,还须作进一步的探索。《民事诉讼法》在对知识产权的程序救济方面还存在缺陷,需要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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