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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探析(6)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解释二》似乎比《解释一》公平,也较符合网络技术的特点,有利于衡平权利人、媒体、民众三者的利益。

    2、网上传媒的法律地位

    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设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网上传媒的地位、权利及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相反,网下“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等相应机构的地位、责任已有新的界定。网下媒体的权责能否完全延伸到网上,《解释一》似乎持否定态度。中国关于网站的管理,目前已有多部法规可以宏观调控,如 2000年9月25日公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11月7日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2年6月27日公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都涉及网上媒介ICP的地位与作用。特别是《暂行规定》对网络出版和网络出版提供者作出了规范,且部分涉及ICP在信息网络传播中应注意的问题,如“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著作权的法律、法规”等。但是,就出版行为而言,网上媒介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中图书出版、录音录像及广播电视组织等传媒同等的地位和权利?当前,网上作品的著作权利已经明确,如2002年4月1日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一个状子上去,北京海淀区法院2002年6月27日便判决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这似是审理时间最短的判案之一)。[15] 但是,中国网上传媒的地位、权责却仍然若暗若明,似有若无,这是导致网上信息传播纠纷的一个原因,也是使网上传媒困惑及陷入无可适从境况的重要因素。笔者以为,为了保障中国网络事业的发展,网上传媒的法律地位应当尽早明确,传统媒介所拥有的权利网上媒介也应当享有。

    3、报刊数字化权利与著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

    由于受1997年美国著名的泰锡尼(Tasini)诉纽约时报(New York Times)一审原告败诉的影响,中国1998年以来发表的许多论著均对报刊将作品作数字化使用不持异议,对近年风起的报刊网络版行为持赞同或勉强赞同态度,且不敢深究其是否构成对单篇作品的第二次使用。这种风气直到美国最高法院以7 :2的投票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16]之后才有所改变,但侵权仍在继续,理论上至今也无任何合理的说法。事实上,某些报刊通过“约稿”让作者同意将作品作数字化转换,建立“网络版”甚至加入“光盘版”,笔者以为这有违著作权法的一般原则。作者向报刊投稿,原则上只允许报刊作一次性使用,各单篇作品的著作权仍属著作者所有,报刊如作第二次使用,须经著作者同意(当然,争议在于网络版、光盘版是否属第二次使用)。然而,在网下传统邻接权“吞并”著作权,而立法对“网络版”少光盘版“的性质没有规定的今天,有些报刊明确要求著作者放弃数字化权利,否则不予刊载。这不仅对著作者不公平,对出版业也不公平。同是传统传媒,为什么报刊拥有数字化转换权,而出版社没有呢?何况,从网络为第四传媒的角度看,网络是有别于报纸、杂志的另一载体,”网络版“与该报纸杂志作品版权有别,”光盘版“与该报纸杂志更属不同出版物,这种跨越行业产业的转换,似应视为第二次出版,起码也应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转载。当然,有些报刊以真正增加稿酬的做法对作品作数字化使用,这是一种合法且合理的行为,如《法商研究》、《法律科学》、《金陵法律评论》等,但不少报纸杂志对作品作数字化转换使用后仍保持国家规定的最低稿酬,还有的第二次使用后稿酬更低,更有些不仅对作品作第二次使用,还收取或变相收取了作者的版面费并干脆取消了稿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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