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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为继承客体的特殊性(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根据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是遗产的一部分。这里规定的虽然只是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但是从立法精神看,实际上应当包括各种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作为特殊的民事权利,既包括人身权利,亦包括财产权利。公民生前享有的知识产权,于其死后能否转移给其继承人承受,是现代继承法所必须予以规范的。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是与人身存在不可分离的,具有不可转让的性质,因而世界各国继承立法都没有将其作为可继承的遗产规定于知识产权人死亡后由继承人承受。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具有可转让的性质。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和继承立法都明确规定公民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承受。[3]这是商品经济不断繁荣与发展,知识产权权利不断受到保护的立法反映。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在于其包含与人身相联系的财产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被继承,属于遗产的范围。这种财产权作为继承的客体为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继承立法和知识产权法所认可。《继承法》借鉴世界各国继承立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于公民死后转移给其继承人继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9条第1款也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等以及许可他人行使前述权利而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关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转移,存在着不同的立法理论。如在以“一元论”为立法指导思想的德国等国家,著作权由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结合组成,转让著作财产权也就意味着转让了著作人身权。因此,著作权法不承认著作财产权的转让,仅承认“用益权”的部分授予,即作者可将单项或全部使用著作的权利(用益权)授予他人,著作财产权在合同期满后又回归作者。法国则以“二元论”为立法指导思想,将著作权分为人身权、财产权两部分,彼此相对独立,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但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可见,无论是“一元论”国家还是“二元论”国家,均承认著作财产权的继承。[4]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可以被继承的遗产。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使用权以及可继承的相关权利,可依本章所规定的规则,以任何合法方式转移。”该条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使用权”可以被继承,但是,由于继承是一种合法的转移方式,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依法继承。《俄罗斯联邦著作权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按继承移转。”《德国著作权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可被继承。”该法第30条还规定:“如无其他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继承人具有根据本法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这些规定都极为明确地说明了“著作权可被继承”,而且继承人因继承而成为新的著作权人。[5]

    那么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著作权法和台湾地区的所谓“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台湾地区有关继承方面的制度未对著作财产权的继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台湾地区所谓“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前项规定,于共同著作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准用之。”可见,著作财产权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可继承。《香港版权条例》第101条明确承认版权可以继承:“版权可以作为非土地财产或动产,依转让、遗嘱处分或依法发生转移。”《澳门著作权法》第33条也规定著作财产权可通过继承转移:“作者死后,其著作权由其继承人拥有,其著作权的保护期到作者死亡后第50年终止。”[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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