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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民法典连接模式选择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摘 要]进入21世纪后,我国在法制建设方面最引人注目的重大事件之一就是正在进行的第四次《民法典》编纂。为了完成该项立法工程,有许多重大课题需要研究,其中包括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关系,尤其是两者的连接关系。对此,有许多学者发表了精辟的见解。以外国一些现有《民法典》为基础,以其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具体连接模式为依据,结合我国的实际,本文归纳出了两者的四种连接方式:分离式、纳入式、糅合式与链接式。该四种连接方式,既有理论支撑,又有立法范例,因此各自的短长缺失定然。然而,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本文认为,以链接式将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相连接,最具效益。

    1.1         引言2002年12月23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法典》草案进行了审议。尽管人们对草案给予的批评多于表扬,但是审议《民法典》草案这件事本身所具有的意义却是一致的给予了肯定[①].另一方面,这件事也标志着我国第四次编纂《民法典》的序幕正式拉开。与此相伴的另一番景象是人们围绕《民法典》编纂而展开的一系列研究与讨论[②],不仅有利于《民法典》的编纂,而且还带动了民法学的教学与科学研究工作。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已经遇到或者必将遇到的重大课题非常多,例如《民法典》的架构、体例、范式,《民法典》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取向、具体制度、编排布局以及与相关法律的关系等。作为私权之一的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关系尤其引人注目,有众多学者就此发表了极其精彩的见解,构筑出一幅幅绚丽蓝图[③],尉为壮观。在对国际上著名《民法典》[④]和新型《民法典》[⑤]进行分析以及对许多精彩见解综观的基础上,就知识产权与《民法典》连接之具体模式进行了归纳整理,提出了分、合、交、融四种模式,然后对其优劣良拙进行解析,最后作出合理选择。作此研讨之目的是为《知识产权法典》的编纂做铺垫。

    1.2            须澄清的模糊:知识产权法的定位到目前为止,“知识产权法”在我国并不是一部具体的制定法,只不过是一个学科概念,同时也是一个法律部门体系的总称,而法国和菲律宾已分别于1992年和1997年完成了其知识产权法典的编纂,开创了编纂知识产权法典之先河。

    从制度层面看,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应当由三个层次构成:第一层次的法为母法或者根本法,即宪法;第二层次的法为基本法,即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环境法、社会保障法、科教法、军事法和诉讼法等九个部门法[⑥];第三层次的法为调整各具体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如民法中的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但是,本文所研究的知识产权法应当属于上述九个基本法律部门的哪一个范畴,抑或跨越了其中的哪几个法律部门,尚无定论,有必要进行归属定位分析。

    首先,从法律规范之阶层角度看,知识产权法在我国位次于民事基本法[⑦],同时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规范的一个上位概念[⑧],并无独立的法律地位。

    其次,从法所调整之社会关系看,知识产权法除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之外,还调整某些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在专利权授权程序中,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申请的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复审请求的复审,均为作为私权利主体的专利申请人、专利复审请求人与作为公权力主体的国家机关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该法律关系仍然由知识产权法(具体是专利法)来调整。在商标权的取得过程中,同样存在着这样的法律关系。既然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它就不能单纯地划归民事法律范畴,而应当属于交叉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对知识产权进行行政管理,是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共有的做法[⑨].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而且有利于稳、准、狠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各种行为。由此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仍然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但它们显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而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进而说明,知识产权法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它应当属于交叉部门法,而不应单纯地归属于民法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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