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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11)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关于使用的目的和特点,法院认定,被告几乎逐日地、原封不动地复制了大量原告的文章,已经远远超出了让他人评论和批评的目的。而且,被告成员的评论和批评也没有为原告的作品增加什么内容,没有创作出新的作品来。关于享有版权作品的特性,法院认定,尽管原告的作品含有某些表述的因素,但主要是事实性的,从而有利于被告所主张的合理使用。关于使用的数量和质量,被告原封不动地复制了大量原告的文章并张贴在自己的网页上,已经表明这不是合理使用。关于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有关证据表明,被告有2万多个注册使用者,每天的点击率为10万次,每个月吸引的阅读者为2500万到5000万人次。有关证据还表明,被告网页的访问者可以读到完整的来自原告的文章,包括过期报刊的文章,从而不必去买原告的报纸,也不必访问原告收费的网页。法院认定,基于以上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极大地影响了享有版权作品的市场价值。法院最后得出结论说;合理使用的四个因素中古兰个有利于原告,只有一个有利于被告。而且,即便是就有利于被告的要素来说,被告也是既复制了不受版权保护的事实,又复制了受版权保护的表述。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合理使用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版权。

    非常有意味的是,法院在判决中还强调,在网络环境中,复制的必要性已经大大减少。就本案来说,被告完全可以将自己的网页与原告的网页链接起来,让评论者直接访问原告网页上的文章,然后发表自己的评论。被告曾提出辩解,一旦过期文章入档,链接就会过于繁琐,并且不是免费。法院则反驳说,收费并不导致被告不能链接,它只要求被告的成员像其他访问者一样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自由共和国的使用者来说,虽然链接不份把整篇文章张贴在网页上那样容易或方便,但这并不表明被告的行为就是合理使用。”法院还指出,被告的复制取代了原告的作品,影响了网络环境下原告控制作品访问的能力。

    第二个判例是2000年8月由纽约州南区联邦法院判决的“环球影视城诉雷其迪斯等”(基本案情见本文第三部分)。根据案情,原告在自己的电影DVD盎中采用了一种“内容扰频系统”(Content ScrMble System,CSS)的控制访问系统,以防他人非法复制。被告则通过网站提供一种DedSS的解密软件。在诉讼中,被告提出了合理使用的辩解。法院首先承认,由于运用了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手段,可能会影响到对享有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甚至影响到对不享有版权作品的使用。例如在本实中,由于加密技术的使用,只能用原告的DvD机才能观看或聆听整部电影或其中的片断。这实际上意味着,除非规避有关的技术措施,某些可能的合理使用,如拿出其中的一两个片断与其他的电影作品进行比较研究,也成为不可能。这样,原告采取“内容扰频系统”的技术措施,不仅防止了非法的使用,也防止了合法的使用。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合使爬用是指对作品的某些使用不构成侵犯版权,而被告是提供规避他人技术措施的技术,违反了保护技术措施的第1201条。合理使用是有关授权的辩解,而不是规避技术措施的辩解。

    只有访问获得授权后,传统的不侵犯版权的辩解,包括合理使用才可以完全适用。“法院还指出,国会是有意不将合理使用的辩解适用于技术措施的保护。”国会在考虑《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时完全知道传统的合理使用的作用,即调和版权所有人的专有权利和对作品某些部分予以非侵权使用者的利益。它承认立法过程中由一系列选民表达的论点,即控制访问享有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将以防止某些使用的方式而侵蚀合理使用,尽管这些使用在能够访问的条件下会被认为是合理的。“法院指出,国会已经在立法中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例如,规避的行为仅限于该行为本身,不及于随后的访问作品的行为。又如,规定了一些”合理“的例外,如反向工程、安全测试、加密研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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