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知识产权权利质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一、知识产权权利质的定义
1、在知识产权权利质中,是否要设立法定质权。
二、知识产权权利质的出质客体
1、著作权可否作为出质权利,如可应当为已发表作品的财产权利。
2、知识产权中不能转让的财产权利,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如发明人、发现人领取奖金的财产权利,即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
3、出版人之出版权,是否可以设质,日本著作权法第28条之10第1项规定,“出版权之得丧、变更及设质,非经注册,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4、在专利权中,是否可以仅以实施权为标的而设质。
专利共有人单独实施权之设质,须经他共有人全体同意。
5、商号权是否可以设质,在台湾可以,在日本则商号以与营业一同或废止营业时为限,得为让与。商号之让与,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解释不得为质权之标的。
6、当专利权由两个或多个人拥有时,任何一人转让或按揭他的部分,其他产权所有人必须同意。(1977年Patens Act,第30(2)条)
7、没有注册的商标是否可以设质。
香港商标法规定,没有注册的商标亦是可转让的、可由法律转移的,不论有什么相反的普通法或衡平法的条规,但是存在这些限制:在转让时,没有注册的商标必须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同一业务中使用。没有注册的商标必须与该注册商标同一时间转让予同一人。没有注册的商标的转让必须包括该没有注册商标在该业务中与之有关的所有货物的使用,而一起转让的注册亦是在同一业务中使用。(《商标条例》第四十一条(3))
而注册商标则可以独立转让,“不论有什么相反的普通法或衡平法条规,注册商标是,亦被视为从来都是可转让的、可由法律转移的,否认是否与企业的商誉一起转让或转移。”(《商标条例》第四十一条(1))可以就商标包括的全部或部分货物转让商标的权益(《商标条例》第四十一条(2))
8、外观设计是否可以设质,《1949年设计注册法》的条文推定设计可以按揭。
9、专有技术、技术秘密是否可以设质。
10、知识产权的许可人是否可以将受许可使用权作出质权利。
(1)主要是考虑知识产权许可人是否可以转让该知识产权,是否有分许可权。
还要考虑到,在义务人只是受许可人的情况下,许可人可以用授予其他许可的方式减低许可的价值,从而减低设质权利的价值。
(2)《专利法》规定“在许可规定的程度上,分许可可以授予,而任何这些许可或分许可都可以转让或按揭。”因此,转让的权利必须明文授予。
(3)商标注册的使用人没有任何转让商标使用权的权利。
(4)《版权法》没有涉及许可转让的条文。有判例支持这项论点:使用版权的许可是个人的不可转让的。但是,把版权的转让和许可区别开来十分困难。
有判例说除非有相反合同,否则版权的转让人有权继续出售存货。
版权的转让和许可在进行其许可人或转让人的出质时也是有所区别的。
11、没有法律条规管制技术的转让,专有技术可以转让,也可以由受转让人设质。
但是不禁止受许可人转让的许可属罕见的,受许可人常常没有分许可权,没有转让权。
12、在出质人是知识产权受许可人时,普通法产权所有人要成为诉讼参与人,即知识产权所有人是否应当成为诉讼参加人。
13、未发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权,除已经本人允诺外,不得因债务之执行而受强制处分。(台著作权法第23条)
14、知识产权权利质设定时,不应以禁止转让之知识产权设定,但禁止扣押之知识产权,而不禁止转让,如动产的勋章,依然可以设定质权。
1、在知识产权权利质中,是否要设立法定质权。
二、知识产权权利质的出质客体
1、著作权可否作为出质权利,如可应当为已发表作品的财产权利。
2、知识产权中不能转让的财产权利,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如发明人、发现人领取奖金的财产权利,即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
3、出版人之出版权,是否可以设质,日本著作权法第28条之10第1项规定,“出版权之得丧、变更及设质,非经注册,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4、在专利权中,是否可以仅以实施权为标的而设质。
专利共有人单独实施权之设质,须经他共有人全体同意。
5、商号权是否可以设质,在台湾可以,在日本则商号以与营业一同或废止营业时为限,得为让与。商号之让与,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解释不得为质权之标的。
6、当专利权由两个或多个人拥有时,任何一人转让或按揭他的部分,其他产权所有人必须同意。(1977年Patens Act,第30(2)条)
7、没有注册的商标是否可以设质。
香港商标法规定,没有注册的商标亦是可转让的、可由法律转移的,不论有什么相反的普通法或衡平法的条规,但是存在这些限制:在转让时,没有注册的商标必须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同一业务中使用。没有注册的商标必须与该注册商标同一时间转让予同一人。没有注册的商标的转让必须包括该没有注册商标在该业务中与之有关的所有货物的使用,而一起转让的注册亦是在同一业务中使用。(《商标条例》第四十一条(3))
而注册商标则可以独立转让,“不论有什么相反的普通法或衡平法条规,注册商标是,亦被视为从来都是可转让的、可由法律转移的,否认是否与企业的商誉一起转让或转移。”(《商标条例》第四十一条(1))可以就商标包括的全部或部分货物转让商标的权益(《商标条例》第四十一条(2))
8、外观设计是否可以设质,《1949年设计注册法》的条文推定设计可以按揭。
9、专有技术、技术秘密是否可以设质。
10、知识产权的许可人是否可以将受许可使用权作出质权利。
(1)主要是考虑知识产权许可人是否可以转让该知识产权,是否有分许可权。
还要考虑到,在义务人只是受许可人的情况下,许可人可以用授予其他许可的方式减低许可的价值,从而减低设质权利的价值。
(2)《专利法》规定“在许可规定的程度上,分许可可以授予,而任何这些许可或分许可都可以转让或按揭。”因此,转让的权利必须明文授予。
(3)商标注册的使用人没有任何转让商标使用权的权利。
(4)《版权法》没有涉及许可转让的条文。有判例支持这项论点:使用版权的许可是个人的不可转让的。但是,把版权的转让和许可区别开来十分困难。
有判例说除非有相反合同,否则版权的转让人有权继续出售存货。
版权的转让和许可在进行其许可人或转让人的出质时也是有所区别的。
11、没有法律条规管制技术的转让,专有技术可以转让,也可以由受转让人设质。
但是不禁止受许可人转让的许可属罕见的,受许可人常常没有分许可权,没有转让权。
12、在出质人是知识产权受许可人时,普通法产权所有人要成为诉讼参与人,即知识产权所有人是否应当成为诉讼参加人。
13、未发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权,除已经本人允诺外,不得因债务之执行而受强制处分。(台著作权法第23条)
14、知识产权权利质设定时,不应以禁止转让之知识产权设定,但禁止扣押之知识产权,而不禁止转让,如动产的勋章,依然可以设定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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