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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知识产权权利质(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15、知识产权权利质是否有就一部分知识产权设定权利质的可能,如对于著作权而言,是否可以就一部分财产权利设定质权,有何结果。

  16、共有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可以得于其应有部分设定质权,应由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共有人一致同意,(共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使)。

  17、知识产权权利质中,设定权利质的知识产权,及于从权利、孳息(使用费)、添附物、代位物(知识产权之卖得价金、因知识产权灭失得受之赔偿金)。史尚宽先生认为,有就主物设定质权之义务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亦有就从物设定质权之义务。然在从物之交付以前,尚难谓就从物亦已成立质权。从权利应以交付为其设定权利质的条件。

  由知识产权而新产生的权利,如在原发明基础上新产生的发明、技术改进、以原商标为总商标的新商标,或知识产权成为其他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新的添附物,是否属于出质权利范围,在动产质权如因附合、混合、加工,质物所有权消灭时,质权亦消灭,此时质权人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对于取得合成物、混合物、加工物所有权之人,请求偿金。反之,质物之所有人为合成物、混合物、加工物之单独所有人时,质权存续于其合成物、混合物、加工物之上。如质物所有人与他人为其共有人时,质权存于所有人之应有部分之上。

  三、知识产权权利质的特点1、知识产权权利质又有类似抵押权的性质。质权人原则上无权利之使用权,以有质权设定人之承诺时为限,有使用权,而以其收益充被担保债权之优先清偿,即有设定人之承诺时,有用益质之性质,无承诺时,质权设定人得继续行使其权利,有类似抵押权之性质。此使用权行使结果所生之利益,质权设定人得收取之,可依合同,转移给质权人享有以清偿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质权人有实施其质权标的之无体财产权之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体财产权上之质权,虽名为质权,实质上与抵押权有同样之性质,从而无权财产权于质权设定后,质权设定人依然得实施其权利。

  2、专利权设质后,是否需要将专利权证书、专利特许实施凭照,交付给质权人,依多数意见,专利权为无形之权利,并无可占有之标的物,专利权证书、专利特许实施凭照,对于实施权之关系,与债权对于债权证书之关系,并不相同。即债权证书为表示债权之证书,而专利权证书本身,则非表示权利,故理论上不应以交付证书或移转占有等要物行为为必要。

  3、权利质权,尤其以债权、股份或无体财产权为标的之权利质权,其担保的作用反近于抵押权,谓之介于一般质权与抵押权之中间区域,亦无不可。(史尚宽著第388页)

  12、在知识产权质权中,出质权利会因时间发展而逐渐失去其原有价值。

  13、在知识产权权利质,出质人依然可以占有出质权利,并行使出质权利,以利于实现并清偿债权,并不会导致质权丧失。而在动产质权中,出质人不得继续占有动产。

  如许设定人仍继续质物之使用收益,而成立质权,则等于无公示方法的动产抵押之设定,不免有害于善意取得其物之所有权或质权之第三人之利益,而动摇一般动产交易之安全,故民法规定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所有人虽将物一旦交付,而同时为借用人取回其物,亦不能避免此结果。

  14、专利权、著作权等所谓无体财产权之设质,应依其权利让与之规定为之(台民第902条)。故须以换发证书或注册,为公示方法(台专利法第49条、台著作权法第14条)

  15、专利权、著作权等无体财产权,得将权利之行使委于质权人,而设定用益质,或将权利之行使保留于设定人而设定实质上之抵押权。然在金融业独立之今日,依此种财产权之收益,至为不便。故以选用相当于实质上抵押权之质权为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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