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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和权利让渡(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第三,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即AIPPI)1992年东京大会认为,知识产权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其中,前一类包括7项,即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权、植物新品种权、know-how权(也称技术秘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软件权。后一类包括3项,即商标权、商号权(也称厂商名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

    2知识资产(无形资产)的概念。

    知识产权的英文为Intellectual property。在英文中,property既可以解释成为财产,又可以解释成为财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纂的《知识产权纵横谈》中,知识产权与知识资产(无形资产)是通用的。

    西方国家很久以来就把财产分为不动产、动产与无形产三类。有些国家也把无形产称为无形准动产。起源于奴隶社会的罗马法把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但在罗马法的条文中,找不到有关无形产的规定,我们只能从公元二世纪罗马法学家盖尤斯(Gaius)所著的《盖尤斯法学原理》一书中,找到一点无形资产的雏形。

    该书第一次把民法分为人法、财产法、债法三个部门,而在财产法中,其又明确地把财产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在无形财产权的取得方式上,盖尤斯认为,无形财产权的取得方式与有形的不动产及动产都不同,既不能凭借时效取得,也不能通过传统的买卖方式取得。

    真正明确无形财产内容的,应属英美法。如英国的财产法把财产分为五大类:土地、货物、无形动产、货币、基金。其中,无形动产中,又包括知识产权、商誉、债权等。 英美法一般把无形资产称为诉讼中的动产(Chose in Action),也就是说,这种动产的存在,只有通过诉讼才能体现出来,这与有形财产权的取得构成区别;同时,英美法还把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转让的差别尽可能地缩小,以有利于知识产品的流通。

    二、 知识产权法律性质分析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知识产权是被作为民事权利来规定的。在理论界,主张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学者也不在少数,他们认为,之所以把知识产权归于民事权利,是由于它所反映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因而具备了民事权利的最本质的特征。也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例:郑成思教授在其《财产权、物权与知识产权》一文中即提出,物权应系财产权下的一个分支。物权难以包含知识产权、服务等内容,而财产权下,则可涵盖物权、知识产权、股份等等。

    TRIPS协议的前序原则中明确指出知识产权为私权,这就为知识产权的法律性质作了一个基本的定位。但人们不禁要问,知识产权与民事权利同为私权,这是否依然暗示着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呢?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与民事权利同属私权,两者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但是,由于民事权利的对应物是有形物,而知识产权的对应物是无形物,而且随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日趋明显,所以不能简单地把知识产权等同于民事权利,而应当看到它们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具体来说,知识产权与民事权利有如下区别:第一,从两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知识产权调整的社会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如专利的审批机构与专利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专利管理机关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审查机构的关系。另外,知识产权领域大量存在的行政管理关系等,使得知识产权不能归入民事权利的范畴。

    第二,从两者权利的内容来看,知识产品作为有用的信息结合,具有一个十分特别的属性,即它一旦被披露,即成为经济学上所称的公共产品,人人可以得之和用之,而使用者通常不会对使用行为自觉付费,这就使得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以及相关投入无法得到相应的回报。由于知识产权是无形的,知识产品所有者对其所有物的占有是一种虚拟的占有,所以知识产品的生产者无法援用民法上传统的财产权制度,对其所有物主张排他性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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