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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民法典连接模式之选择(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因此,将知识产权与民法典分离,既不会破坏传统的民法结构和体系,也不会影响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完整性,而且也不会增加民法典编纂的困难。这种一石三鸟的效果,当然是经济且具有效率的。但是因为民法典具有私权宣言书的地位,如果它只字不提知识产权,至少容易让人们产生这样的一种错觉:知识产权要么不属于私权范畴,要么不属于民法典调整的范围。然而,知识产权的私权性是不容置疑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议》)给出了明确的答案。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不论是否已经加入WTO,都承认了这个事实。那么,根据逻辑推理,我们就只能得出“知识产权不属于民法典调整的范围”之结论。显然,这个结论更没有人愿意看到。

  四、独立成编:对知识产权的整体纳入

  纳入模式,是指将知识产权作为独立一编纳入民法典。具而言之,知识产权作为一编,与物权、债权人身权等平行地出现在民法典中。此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越南民法典》,其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编纳入其中《越南民法典》于1995年10月通过,共七编,分别是:第一编总则,第二编所有权规范,第三编民事债和民事合同规范,第四编继承规范,第五编土地使用权移转规范,第六编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第七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其所采用的就是将知识产权整体纳入的一种模式。

  另外,这种模式也是《绿色民法典草案》所采用的。其将知识产权法作为财产关系法编的一个分编(与物权法、债法平行),与《越南民法典》的模式大体相同,不同的是《绿色民法典草案》将知识产权法置于财产关系法下,即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或者无形财产权对待。这种观念与《蒙古国民法典》对待知识产权的态度相似。

  纳入模式与分离模式刚好相反。其基本理念是:知识产权虽然未能进入罗马法,是一种后生的民事权利,但它毕竟是私权大家庭中的一员,与其他早生的私权具有许多相同特征,因此,应当让它回归。另一方面,罗马法没有对知识产权作规定,并不是其编纂者有意想遗弃之,而是因为在编纂《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时,知识产权尚未诞生,既无相关著述,亦无保护之法律规范。[17] 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编纂完成前以及在此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没有知识产权的踪影。现有资料表明,知识产权制度发端于12、13世纪的欧洲国家,最初以君王的赐令授予能工巧匠们对其特殊工艺以特许权。最早的一部专利法是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颁布的《专利法》,然后是1624年英国实施的《垄断法规》、1709年颁布的《安娜女王法令》等,直到18世纪末,以美国、法国为代表的一些西方国家颁布的专利法、版权法,标志着知识产权制度已基本形成。 19世纪末,《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缔结,标志着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得到了许多国家的重视,而且开始进入国际保护阶段。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成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标志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已走向规范化。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标志着知识产权保护从平面状态走向了立体状态,使知识产权与经济贸易正式联姻。

  由此可见,在传统民法典中,不仅《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不可能前瞻一千多年将知识产权纳入其中,就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难有作为。《法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始于18世纪末,成于19世纪初,实施于1804年。当时,知识产权制度还处于初生阶段,法典编纂者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刚刚起步,对其整体样态缺乏足够充分的了解,更何况法国编纂民法典的主要动机并不是为了全面保护市民的私权利,而是试图通过对私权利的保护来达到巩固其革命成果的政治目的。也就是说,《法国民法典》之首要目的是进一步巩固政权,确立资本主义私有制,促使资本所有制顺利发展。[18] 《德国民法典》比《法国民法典》晚近百年,但是,在后者编纂时,知识产权制度才刚刚为一些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所接受,并且正处在向国际保护发展的起步时期,其整体架构及其法律性质还不确定。更何况,后者之编纂者师承的是罗马法中的《学说汇纂》体例,不可能接受知识产权。此外,19世纪70年代,德国处于割据状态,各地的民事立法相当混乱,法律不统一,每个邦各自为政。[19] 而且德国当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非常低,无法形成统一的概念、标准和模式,因此,其民法典未涉及知识产权也就不足为怪了。但是,现代民法典,如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20世纪60年代的《苏联民法典》、1994年的《蒙古国民法典》、1995年的《越南民法典》等,都将知识产权纳入其中,因此,知识产权归属于民法典已为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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