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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民法典连接模式之选择(7)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第一,该模式首先肯定了知识产权法是民事法律规范的一个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是私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一种权利。分离模式让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相分离,其明显的弊端是有不承认知识产权法为民事法律规范组成部分的嫌疑。这种现象,容易引起人们的误解,好像到现在为止我国还没有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因为既然是私权,为何民法典没有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呢?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无法与《法国民法典》或《德国民法典》相比,其历史背景在前面已经作了介绍。纳入模式虽然解决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分离问题,但带来了新的麻烦:将知识产权法单独成编,如果条款过多,则有损民法典的完整性与美观性; [29]  如果条款过少,则还要借助若干知识产权的单行法作补充,这与链接式没有什么区别。糅合模式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进行了肢解,在基本理论和立法技术还不成熟的情况下,这种做法的后果是很危险的。

  第二,该模式对传统的民法典体例或者结构基本没有影响,既不会破坏传统民法典优美的结构体例,又不会损害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自身的结构体例,同时又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进行了有效的连接。到目前为止,民法典的编纂方式和结构主要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范式,另外一些有新意的模式,如《越南民法典》、《蒙古国民法典》、《荷兰民法典》等,尚未被人们普遍接受,有待进一步地探索与研究。而这种链接式丝毫不会动摇民法典的传统结构,至少不会给民法典的编纂增加体例结构的麻烦。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自身的结构体例虽然不如民法那么严谨,但大致的架构还是非常清晰的,至少现有单行法形式已经为人们所接受。这种模式为知识产权制度自身的发展留下了自由空间。这样的结果,不仅能够满足知识经济时代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要求,也能够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作为核心竞争力的作用。如果将知识产权整体纳入民法典,知识产权自身的发展空间将会受到许多限制。

  第三,该模式既不影响民法典应有的稳定性,又不妨碍知识产权法固有的多变性。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法应当具有稳定性,民法是这样,知识产权法也应当是这样。但是,法的稳定性是相对的。就民法典而言,传统民法已经历了两千多年的演进,其基本理论、结构和内容已相当稳定。如果不发生国家体制的重大变更,一般情况下,民法典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是极其有限的。与民法典不同,知识产权法就不是那么稳定。知识产权法的多变性,不仅与其形成和发展的时间相对比较短有关,而且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变化太快密切相关。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的修改,不仅频率高,而且幅度大。以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为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颁布以来,《商标法》和《专利法》各进行了两次修改,《著作权法》进行了一次修改。2000年的《专利法》修正案共有34条,所修改的内容占整个《专利法》的50%;2001年的《商标法》修正案共有47条,占整个《商标法》的70%多;2001年的《著作权法》修正案共有53条,而原《著作权法》总共只有56条,差不多对原《著作权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可见,知识产权法是多变的。如果将它整体纳入民法典,就可能影响民法典的稳定性。这种状况在民法典的历史上还不曾有过。 [30]而链接模式就肯定可以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

  七、结语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法是民事法律规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由民法典统辖,民法典一定要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纳入其中。但是,考虑到知识产权法自身的特征,民法典不宜将知识产权法整体纳入,将知识产权法进行肢解后与其他民事权利相糅合的做法也不妥。采用链接模式,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相链接,既保证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连接关系,又保持了知识产权法的相对独立性;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既能保持民法典应有的传统体例,又能保证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隶属关系,是一种理想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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