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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民法典连接模式之选择(5)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首先,《蒙古国民法典》“总则”编第3条规定“创作智力成果”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根据之一,与其他几种法律事实平行地编排在一起。[22] 此规定既突出了“创作智力成果”作为一种法律事实的特殊性,同时又肯定了“创作智力成果”与其他传统民法典规定的法律事实的平行性,为知识产权与传统物权或者所有权的糅合作了铺垫,为整个民法典体系的协调性做了准备。

  其次,《蒙古国民法典》“所有权”编第76条规定“智力成果”是“所有权的客体”,与传统的实体物和某些财产权客体同等对待。众所周知,《法学阶梯》早已将有形物和无形物作为物权的客体,[23]  但是,“智力成果”却没有法律明确将它作为所有权或物权的客体。《蒙古国民法典》的做法无疑是具有创新性的大胆尝试,其理论基础是扩展“无形物”的内涵与外延。(1)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慧创作物(《蒙古国民法典》称之为“智力成果”),各国有比较一致的认识,几乎没有什么争议。[24] (2)知识产权的客体本身就是无形物,将其纳入《法学阶梯》所指的“无形物”范围,那么,知识产权之物权性就有了历史依据。换言之,在罗马法时代,由于还没有诞生知识产权,人们对当时已经存在的智慧创作物(如作品、著作、论文等)在数百年或者上千年后能否成为重要的保护对象,缺乏认识环境,故而未涉及。但是,老祖宗却给我们创造了一个极具前瞻性的概念“无形物”,为一千多年后的知识产权归属提供了依据。《蒙古国民法典》正好为此作了注解,将无形的智力成果与有形的动产和不动产同等对待,作为所有权的客体,是很好的一种创新。

  再次,《蒙古国民法典》“所有权”编第136条规定了“智力成果所有权的产生”。根据该条规定,智力成果所有权自创作此等成果之时起产生,即“所有权自动产生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智力成果所有权自动取得原则”与有形物所有权的取得原则几乎没有本质区别。有形物所有权取得的情形可能不同,但都是依据相应的法律事实而定。例如,通过合同取得所有权,以转移占有之交付为取得所有权的时间;通过劳动取得所有权,以取得相应的劳动成果时间为取得所有权的时间等。智力成果所有权的取得,则以“创作智力成果”这一法律事实的完成为取得所有权即知识产权的时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仅智力成果所有权的取得有例外,有形物所有的取得也有例外,如房屋、车辆等所有权的取得需要登记等。由此可知,《蒙古国民法典》彻底地将知识产权融于传统民法典之中。

  《蒙古国民法典》的糅合式体例,的确给人以耳目一新的感觉,甚至有一种强烈的震撼力。这种创新至少要克服这样的几个困难:(1)观念障碍。从某种意义上说,观念障碍是最大的障碍。人们对某种社会现象一旦形成观念,实际上就演变成了一道束缚人们行为的藩篱。社会的变革,就是向那些既成观念进行挑战,进行突破。我国现在正在编纂民法典,但是,现在的情形好像没有显现向既成观念挑战以至突破其框框的迹象,仍然崇拜着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蒙古国民法典》的编纂者将知识产权完全等同于有形物所有权的做法,姑且不说实践,就连在理论上的讨论好像也不是非常充分。(2)理论障碍。编纂民法典需要有充分的理论准备,如法典的模式选择、体例结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等,都需要进行研究。以德国为例,其法学家围绕在德国是否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以及制定一部何种模式的民法典,进行了几十年争论。这种争论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完成了思想上的准备,以潘德克吞学说为理论代表。[25] 这种理论准备本身是一项十分重要且复杂的工程,更何况要进行创新、突破,其困难更是艰巨。《蒙古国民法典》面临的理论障碍主要是如何将知识产权与有形物所有权同化。所有权系典型物权,13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大师Bartolus首次将所有权定义为:“所有权者,除法律禁止外,得对有体物为不受限制处分之权利”。[26]那么,要将知识产权与有形物所有权同化,首先得将所有权界定为:“所有权者,除法律禁止外,得对物、智力成果为不受限制处分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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