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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纪学峰、如皋市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058号
原告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顾清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焕琴,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缪一强,江苏南通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学峰,男,1961年11月生,住如皋市袁桥镇解放村7组。
被告如皋市鹏程玻纤制品厂,住所地如皋市袁桥镇何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冬明,厂长。
被告南通康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袁桥镇。
法定代表人陈冬明,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江苏南通知言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原告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新材料公司)诉被告纪学峰、如皋市鹏程玻纤制品厂(以下简称鹏程制品厂)、南通康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原告九鼎新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缪一强、刘焕琴,被告纪学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九鼎新材料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纪学峰、鹏程制品厂的起诉。

原告九鼎新材料公司诉称:2001年本公司对网格砂印字工艺进行研究后,发明了独特的网格砂印字工艺和运用这一工艺技术生产新型印字机方案,委托南通豪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公司)加工专用印制机。2005年1月,本公司因该印字机发生故障交豪力公司进行修理,该公司修好机器后,应被告鹏程制品厂纪学峰要求,未经我公司同意即将该印字机借给该厂使用。原告认为豪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技术保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本公司的商业秘密,于2006年1月20日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豪力公司承诺严格遵守与原告九鼎新材料公司所签订的《技术保密合同》,不披露、使用为原告生产、维修专用印字机过程中获取的相关商业秘密;豪力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纪学峰原为原告九鼎新材料公司的职工,明知该印字机包含原告的商业秘密,却违反与原告所签订的《江苏九鼎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纪学峰将该印字机交给其妻子开办的独资企业被告鹏程制品厂,再转交该厂与外商合资开办的被告康耐公司生产与原告公司同类的产品,被告鹏程制品厂、康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不得披露、使用其侵权过程中获取原告有关网格砂印字工艺及运用这一工艺技术所研制的印字机中蕴含的商业秘密;公开赔礼道歉;被告纪学峰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鹏程制品厂、康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耐公司辩称:本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其印字机,但客观上没有获取其商业秘密,要求适当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康耐公司承诺不披露、使用在使用原告印制机过程中获取的相关商业秘密。
二、被告康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200元,邮寄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8920元,均由被告康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九鼎新材料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瑜
代理审判员  刘 琰
代理审判员 罗 勇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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