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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法解读
www.110.com 2010-07-07 09:20

  一、城市规划法的立法目的

  制定《城市规划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依靠法律的权威,运用法律的手段,保证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建设高度文明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从而推动我国整个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是指为了实现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城市规划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基本依据,是保证城市土地合理利用和开发经营活动协调进行的前提和基础,是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重要手段。国内外的实践经验证明,要把城市建设好、管理好,首先必须规划好,以城市规划为依据指导建设和管理;要使城市得以合理发展,首先必须通过科学地预测和规划,明确城市的发展方向和发展格局,在规划的引导和控制下,逐步实现发展目标。在城市建设和发展进程中,城市规划处于重要的“龙头”地位。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而城市规划则是驾驭整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基本依据和基本手段。城市规划关系各行各业,影响千家万户,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广泛领域,具有很强的综合性。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二十多年中,城市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日益增强,城市的结构和功能日趋多样化,城市各项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关系日益复杂,城市土地开发和各项建设活动日益频繁,过去没有城市规划或不按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状况,日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必须进一步强化城市规划的综合、协调职能,城市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都必须纳入统一的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遵循统一的行为规范,才能保证城市的合理发展和协调运转。这就要求通过立法来提高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并确立其法律地位法律效力,使城市政府更加有效地行使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职能。制定《城市规划法》不仅反映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和迫切需要,也适应了世界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趋势和潮流。

  《城市规划法》的制定是按照求实与改革的精神,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方针、总任务,力求正确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总结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经验,同时借鉴国外的有益成果,协调好与之相关法律的关系,在《城市规划条例》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充实和完善。

  二、《城市规划法》的基本框架

  《城市规划法》共六章、四十六条,对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全过程的主要环节作出了基本的法律规定。

  (一)第一章 总则

  主要阐明了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以及城市发展的基本方针,具体规定了城市总体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以及管理体系和公众参与等内容。

  城市规划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第三条)。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以促进生产力的合理布局和人口的合理分布(第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第五条第二款)。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第六条),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第七条)。城市规划确立了由中央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构成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体系(第九条),并赋予所有社会成员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权和控告权(第十条)。

  (二)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明确规定了编制城市规划的组织领导、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的主要原则、城市规划的阶段划分、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的审批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和修改等具体要求。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第十五条)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第十六条)。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第十八条),实行分级审批(第二十条)。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二十二条)。

  (三)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主要规定了在实施城市规划的过程中,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和各项建设合理布局的基本要求。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第二十六条),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第二十七条)。

  (四)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主要确立了“一书两证”制度和实施规划的原则,规定了对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选址定点、设计审查、放线验线直至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规划管理和监督的基本程序。

  《城市规划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这样做是为了方便广大人民群众在了解的基础上监督。“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二十九条)。这是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城市土地不同于一般的土地,由于社会劳动不断地物化在城市土地上,因而使城市土地具备了不同于一般土地的价值。城市的土地不再是资源,而是资产甚至是资本。城市规划就是以科学的形式来组织城市的工业生产和各项建设,做到切实盘活土地资产,合理使用土地资本,协调城市各项功能,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第三十四条)这一原则要求城市的各个单位和个人应当以大局为重,个人利益服从整体利益、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暂时利益服从长远利益,自觉遵守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所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不得拒绝或拖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园林绿地(包括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及各种地下管线是保持城市功能正常运转,为城市人民提供生产、生活的方便条件和适宜环境必不可少的重要的公共设施,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还有特殊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要求。为了维护城市整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对这些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来进行其他的建设活动。否则,将会影响城市经济、社会活动的正常进行和生态环境,特别是影响城市设施的正常运行,甚至带来灾难性后果。因此,违反《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违法行为。严格地讲,特别是在发展中的中小城市。一切未经规划许可的土地利用和建设行为,都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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