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根据该规定,抵押权设立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抵押合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撤销权。抵押合同被撤销后,该部分财产应属破产财产。抵押权人不享有别除权。
(五)<担保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必须进行登记的抵押合同未进行登记的,它包括:(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的;(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3)以材料抵押的;(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
(六)只办理了登记手续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应认定抵押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以(2002)民二他字第11号对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企业对其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立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由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
(七)对于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处理。该通知第2条规定: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安置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注意的是,该通知仅适用于全国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已纳入国务院的破产计划并下发了正式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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