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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8:59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8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要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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