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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新乡市城市公有住宅实行向个人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工业公司),国、省营厂,市属及驻市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国发(84)140号文件精神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85)69号文件关于扩大我省城市公有住宅补贴出售给个人试点的通知精神,我市今年被列为全国第二批65个补贴售房试点城市之一。这是一项改革现行住房分配制度,充分发挥国家、企业和个人积极性,加快住宅建设。缓和住房紧张状况的重要措施,是整个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为了在全市试行此项工作,特制定以下试行办法。

  第一条 自本试行办法公布之日起,凡驻新乡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本市新建或购买的住宅,无论资金来源是国家、地方财政拨款还是自筹,均不再全部实行无偿分配。必须拿出竣工面积的30%左右向本单位职工实行补贴出售,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如有用国家投资和地方财政资金建设的住宅,也应补贴出售给无建房投资来源的市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文教卫生等行政部门的干部、职工以及无固定经济收入的社会居民。家庭收入偏低或鳏寡孤独、严重伤残等特殊困难户、仍可继续实行分配住房的办法。

  第二条 补贴出售房屋的对象只限于在本市有正式城市户口并以自住为目的的干部、职工和居民。对于住房有困难的知识分子、侨眷,以及无房户、危房户、特别拥挤户,不方便户、大龄青年结婚户可优先售给。

  第三条 个人购买房屋。可由本人支付售价的三分之一,也可由个人支付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差额部分由所在单位补贴。对于自愿减少补贴或全价购房的职工,各单位在售房时,应优先安排,今后随着职工收入增加,要逐步减少国家(企业)补贴的比例,最终达到全价出售。

  第四条 单位向个人补贴出售的住宅。售价只应包括以下三项费用:

  1.住宅本身建筑造价;

  2.小区内的上、下水、供电、配电、道路、绿化等基础设施费。

  3.征地和费。上述三项费用要根据地段、朝向、层次、设备等不同情况合理定价。除此以外,其它公共设施费用和建筑税、能源交通费、房地产税、契税等,均不应列入售价。各单位零星建造的住宅,除建筑本身造价外,也应合理计算以上第2、3两项费用。兴建高标准住宅,必须以质论价,全价出售。

  第五条 个人享受补贴购买住宅可以采取一次付款或分期付款两种办法,对于个人一次付清者,补贴单位可优惠个人应付款的20%,对于一次付款确有困难者,可分期付款,但第一次付款不得少于个人应付款的30%,并向单位提交付款保证书。一年内付清者,可优惠个人应付款的10%,两年内付清者,不予优惠也不计利息。三至四年付清者,每年应交付所欠房款的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并付年息3%。五至六年付清者,每年交付所欠房款的五分之一或六分之一,并付年息5%。七至八年付清者,每年交付应付房款的七分之一或八分之一,并付年息7%。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八年。单位如购买商品房屋向职工实行补贴出售,必须按商品房全价一次付清,然后再向个人收回应付部份。

  第六条 凡用国家财政拨款或地方自筹资金建造的住宅。向没有建房投资的行政单位干部。职工实行补贴出售,所收回的房款,应如数上交市财政或留作继续建房的专项资金。

  第七条 各单位现有公有住宅,可按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价格标准,根据实 际情况,逐步折价售给个人,要根据以质论价,由住宅所有权单位酌情给予补贴。

  第八条 个人全价购买的住宅,由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发给私产证。按本市私房管理条例进行管理。各单位补贴出售给个人的住宅,应由单位和个人签署售房合同,付款终了之后,由原补贴单位出具手续。报请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发给补贴出售产权证书,其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允许继承,但不得自行出租,转让或出售,如不需住房时,可由原补贴单位折旧买回,售给其它职工。

  第九条 补贴购房者在本市调动工作,可由调出和调入单位协商办理有关补贴经费转移手续。分期付款者调离本市或死亡而欠款未清时,应由其直系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继续付款,如不需住房时,由原补贴单位收回。将已收房款扣除折旧费后,退还买主或法定继承人。如无法定继承人,住宅由原补贴单位收回,任何人不得侵占。分期付款者如不按期交款,补贴单位有权将其住宅收回。

  第十条 个人购房,由出售单位与购房人签订合同,保修期一年,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由居住者负责。补贴出售的住宅,应自觉服从售房单位和小区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管理。未经补贴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住宅的房顶、公用楼梯及其它公用设施,由住户按月交纳维修基金,原补贴单位或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维修。其它部分由购房者个人自行维修。

  第十一条 各单位建造或购买补贴出售给个人的住宅,不计算在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售房收回的资金一律存入建设银行。作为继续建设住宅的专项资金周转使用,不受基建指标的限制。建造补贴出售住宅所需要的主要建筑材料,应列入地方物资分配计划。

  第十二条 为支持职工个人购买住宅。市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可开展专项储蓄或购房贷款业务。对于储蓄额达到房价30%以上者,各单位售房时可优先售给,各单位可建立住房储金会,帮助职工筹集购房资金。

  第十三条 凡驻本市各单位都应该执行本试行办法,加快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步伐。计划、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各级纪律检查部门都应该加强检查,监督工作,严禁任何单位弄虚作假,借个人名义购房或以各种借口全部分配、变相分配住房。违者经查属实,除没收其房产外,还要追究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试行,解释权归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过程中,如上级另有新规定,以上级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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