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
www.110.com 2010-07-07 08:47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人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部门(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办理抵押登记须持下列文件:(一)抵押合同;(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三)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以期得权益的房屋作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应在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第十九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可以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提出管理要求,抵押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可以转让。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移或出租。抵押权转让或抵押房地产转移后必须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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