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张女士通过房产中介的居间介绍,购买了一幢1570万元的花园别墅,而房产中介承诺为张女士拿到产证的期限却迟了一个月,为此,被张女士推上了被告席。近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居间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某房产中介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女士违约金人民币40万元。
2007年9月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通过被告的居间介绍,与案外人赵某签订了上海西郊庄园一幢花园别墅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70万元,并约定在一个月内办理好交付手续,在同年10月15日之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被告并承诺签约当日起三个月内拿到房产证,否则承担房价款20%赔偿金。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佣金12余万元及首付房款480万元。然而,到同年11月底,被告承诺的拿证期限届满,原告却未拿到房地产权证。
同年12月18日,被告致函原告称,由于其合作的银行无法贷款70%的房贷,通知原告须付10%的现金房款148万元。次日,原告即将该款汇入卖方指定的银行帐号后,买卖双方并去办理了房地产交易登记。今年1月4日,原告终于取得了房地产权证,然而,距被告承诺的期限迟了一个多月。
原告诉称,被告承诺为自己取得房屋产证的期限足足迟了一个多月。被告作为专业的机构收取了自己的中介费,并指定自己在其合作的银行办理贷款,然而,被告未尽责提供服务,显已违约,故请求判令其按房价款20%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14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因其个人原因导致贷款未能及时办理,并使房屋交易迟延。自己作为居间人没有任何损害原告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支付涉讼房款20%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如法院认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调整双方约定的过高赔偿金,请求法院减少至所收佣金的50%。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积极地履行其作为居间人的合同义务,是导致原告延期取得产证的主要原因。同时,其对原告作出的承诺与其促成本次交易合同目的也是相一致的,对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赔偿金,是被告为促成交易成功而为此作出的担保,属违约金的法律性质。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14万元明显过高,全部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且被告也提出了减少请求,故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定。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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