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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释义之十
www.110.com 2010-07-26 10:48

  按照反垄断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除适用于我国境内发生的垄断行为,还适用于我国境外发生但对我国市场竞争有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垄断行为。随着该条实施,我国反垄断法将产生两个重要影响:一是其适用范围将扩大到在外国企业,如果它们在国外策划或者实施的限制竞争对我国市场竞争有重大的限制性影响;二是该法不适用于在国际市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中国企业,如果它们的限制竞争活动对我国市场没有影响。

  反垄断法具有域外适用效力,其原因是这个法律制度与国际经贸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商品、资本、技术和劳务的跨国流动成为国际普遍现象,跨国公司随之也成为十分活跃的国际经济组织。由于跨国公司在财力上可以得到母公司的帮助,在技术和产品销售方面与国际市场有着广泛和深厚的联系,它们与一般企业相比,在东道国的市场竞争中常常占优势地位。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可以起到积极影响,特别在东道国市场处于垄断或寡头垄断的情况下,外国企业技术先进和价格低廉的产品无疑可给这些市场注入活力。但另一方面,如果跨国公司利用其竞争优势成为限制竞争的市场势力时,它们就会给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为了扼制跨国公司的垄断势力,维护本国市场有效竞争,市场经济国家不仅无例外地将反垄断法适用于在本国市场上的跨国公司,而且还适用于在国外产生但对本国市场有不利影响的限制竞争。反垄断法适用于境外发生的限制竞争,这一般称为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1、美国反托拉斯法的效果原则。在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中,最早依据“效果原则”主张域外管辖权的是美国法院1945年Alcoa一案的判决。

  此前,凡涉及反托拉斯法的案件,美国法院都是依据属地原则确定管辖权。如最高法院1909年关于美国香蕉公司诉联合水果公司一案判决中指出,一个行为是否合法,只能依据行为地国法来判断。但在1945年Alcoa一案中,第2巡回法院汉恩德(Hand)法官指出,谢尔曼法适用于外国企业在美国境外订立的协议,如果其“意图是影响对美国的出口,且事实上影响了对美国的出口。”汉恩德当时是依据习惯法,即“任何国家都有权规定,即便不属于本国的臣民,也不得在其境外从事受该国谴责且对境内产生不良后果的行为。”这就确立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的效果原则。据此,凡发生在美国境外且与美国反托拉斯精神相抵触的行为,不管行为人的国籍,也不管行为的实施场所,只要它对美国市场竞争产生不良影响,美国法院对之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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