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这个标准会造成立法价值的冲突,并将使经营者无所适从。严格意义上来讲,任何经营者集中都会造成市场竞争受到限制,只是不同经营者之间的集中对市场竞争形成的限制效果不同而已,所以《反垄断法》在立法价值上并不反对一切企业集中行为,只是禁止对市场竞争造成严重损害的集中行为。有的甚至可能排除了市场竞争。而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前部分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依据该规定,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任何经营者集中的案件都有可能受到反垄断执法机关查处。这就造成了立法价值上的矛盾,同时也给经营者的守法带来了困惑,即如何遵守我国反垄断法有关经营者集中的规定。一方面,法律允许经营者依法实施集中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另一方面,法律所允许的这种行为却随时随地都有可能受到执法机关的禁止 [6]。因此,应当将我国的控制标准修正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严重限制竞争效果。
二是,这个标准是模糊的,无法在实践中具体运作。即使将《反垄断法》第28条加上实质性减少的限制,人们还是无法得知什么样规模的集中会被禁止。虽然《反垄断法》第27条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但是依然缺少一个可以量化的具体标准。在美国法和欧盟法中,为使企业对其合并计划有可预见性,为了给执法机关分析和评估合并提供指导,“过度集中”或者“排除和严重限制竞争”都有量化标准。如美国反托拉斯行政执法机关使用Herfindahl-Hirshmann-Index(简称HHI,为该行业内各企业市场份额的平方和)来区分高度集中、中度集中和没有集中的市场 [7]。笔者建议可以参考美国或欧洲等国家的做法,引入HHI值或三企业指数或四企业指数(即行业内排名前三位或前四位的企业市场份额之和)。对于HHI值上升过多的并购,或三企业指数或四企业指数并购前后上升过大的并购加以禁止或限制。在审查的实体标准中,关于产品市场、地理市场、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障碍、垄断地位等概念都应当有明确的界定。
注释:
[1]侯树芳.经营者集中的事先申报制度—兼评《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J].消费导刊,2007,(14):138-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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