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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与消费者保护法制(4)
www.110.com 2010-07-26 13:21

  分歧比较大的是医疗、住宅,医疗关系中的患者是不是消费者?房屋、住宅买卖、消费当中的业主是不是消费者?我想在今天就不应该有争议了吧。患者当然是消费者,他购买和使用医疗服务,而且是勿庸置疑的弱者。原来说不动产不适用于产品责任,不适用于消费者法律关系,现在看来也站不住脚,消费者在开发商跟前也是弱者,而且他们遭受损害的情况非常地普遍、频繁。问题是要不要双倍赔偿,消法第49条规定了双倍赔偿,但应当在什么条件、什么范围内双倍赔偿?这也不是问题,可以在具体的法律关系当中,通过律师的工作、法官的审理和裁判来加以确定。它不是妨碍我们认定医疗服务和住宅买卖、使用是消费法律关系的理由,不应该将此作为理由。

  还有就是生产资料消费和精神消费要不要归到消费者保护范畴里头去?生产资料消费原则上不是消费者保护法所说的消费,但是我非常赞成现行法的规定,就是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法,它是说参照本法适用。全世界都说消法保护的是消费者,你非要去保护生产者干嘛?但是我要说,在中国,保护农民的生产消费权益完全符合消费者保护法的宗旨,为什么?因为我们国家的农民比城里的工薪阶层还要弱,更加经不起市场的风险,更加没有能力、实力和知识来与生产经营者相抗衡,所以他们完全应该适用消法。

  什么是精神消费?譬如你买了一本杂志,杂志印得挺好、很精美,可是内容挺黄的,买了一台电视机,质量没问题,却没有什么好节目看,这些算不算消费者权益?应当不是。杂志印刷装订有问题,电视机飘雪花、辐射太大,算消费者权益受损。内容问题则是文化监管部门的事,你自己也可以不去看它。

 最后还有一点时间,我再简单说说第四个问题??消费者权利及其救济。

  消费者权利来源于“3.15”。1962年3月15日这一天,美国总统肯尼迪发表国情咨文,全都是谈消费者保护问题,第一句话就说我们的消费者正在遭受前所未有的损害。他提出消费者应有四项权利:首先是安全保障权,那个时候美国的消费者遭遇的安全困扰比我们现在还厉害,买件衣服碰到抽烟的一点火星就可能烧起来。还有当时药品监管没有今天这么厉害,由于药品的副作用导致消费者伤残、死亡的情况很严重,美国发明了一种磺胺药的工程师就自杀了,畏罪自杀,他研制出的磺胺消炎药吃死了不少人。现在监管严了,问题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最近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说,中老年人广泛用来治疗关节炎的一种消炎药不能吃了,会伤害人体。安全是人第一位的需求,含糊不得。

  其次就是正确信息权,消费者有权获得正确的信息。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经营者要提供正确的信息,一方面政府要监督经营者提供正确的信息。经营者如果不提供正确的信息,就应该如何如何,你要有适当的使用说明、要有适当的标签标识,产品的生产日期是什么时候,厂址在哪,产品的含量是什么,药品的副作用怎么样,等等,要靠政府监管,没有政府监管经营者没有那个自觉性。

  再次是自由选择权,消费者有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不是简单地要求经营者不强买强卖,而是你任何一个国家都应当实行恰当的政策,使市场上有丰富的产品供消费者选择,这是对政府提出的要求。如前所述,这也是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的要求。

  最后是消费意见权,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意见,也有权就消费问题对政府提意见。

  从法律上讲,对某一种人概括出若干专门的权利就是从消费者权利开始的,什么妇女儿童的权利,残疾人的权利等等,明确把它概括出来好象都是在这之后,所以3.15是开先河的。

从此以后消费者权利就为世界所公认了,后来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3.15确定为消费者权益日。消费者权利也在不断发展,欧洲理事会规定消费者有五项权利,其中只有一项权利是肯尼迪说的,它又增加了四项:一是请求保护和援助的权利;二是自由结社的权利,消费者有权建立自己的代表机构;三是求偿权,消费者受到损害就有权利获得赔偿,也包括能够通过便捷、适当的救济途径来获得赔偿;四是受教育权,消费者有权接受消费教育,两种教育,一种是接受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教育,包括法律方面的教育,另一种则是消费知识方面的教育。

  这样一来就成八项权利了,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提出了七项权利,除了跟这八项权利里面有重复的以外,它又提出了两项新的权利:一个是环境权,消费者有安静和谐的环境不受影响的权利;再加上要求听取意见的权利,我提意见你不听怎么办,于是在提意见权利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你倾听我的意见。

  那么我们现在呢,消法里面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九大权利。加上了公平交易权,以及具有中国特色的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的权利。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也很有特色,譬如要尊重回民不吃猪肉的习惯,它反映了中华民族固有的和谐诉求和包容精神。把它跟消费者人格受尊重放在一起,总的来说是九大权利,就不一一罗列了。

  对于消费者权益受损来说,最重要的是要有救济的途径。在这方面,我国还缺小额诉讼,就是用最简化的程序、最简便的方法来解决消费纠纷。如果建立这种司法制度,消费者求偿就会方便得多。

  我把涉及消费者和公益的诉讼概括成四种:第一种应该是最普遍的,就是公益公诉。 国家政权是干什么的?按照社会科学的基本原理,它就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产生的,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危害性达到一定的程度,你检察机关就要提起诉讼,公益公诉。承担消费者保护职能的政府机关可不可以提起诉讼呢?我觉得也应该可以,我们现在也还没有。

  其次就是公益或私益他诉,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就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提起诉讼。从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呢,像环境保护涉及公众利益、政府采购里面有猫腻等等,任何个人都是可以提起诉讼的。那你代表谁呀?你代表公益提起诉讼。这个里面呢,如果你有恶意或者如果从个案的情况来看明显地不公平,那么在发达国家,法官也可能不允许你提起诉讼。我现在非常赞赏英美法的司法制度,他们的司法制度既可以保持法制的统一,又可以与时俱进。我们过去总是认为英美法遵循先例,先例就像一个规则放在那儿,人们必须遵守,我上个学期去美国,发现这是一个谬误,不是这么回事。像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的学生到美国去,在其法学院学习,一做作业、考试,就完了,这种思维方式完全不行。老师给一个案例让你分析,我们的学生只会用既定的规则去分析套用事实,应该怎么样,不应该怎么样,老师一看,不及格,这样的作业和卷子是不及格的,为什么?遵循先例是让你分析这个规则是怎么产生的,它的背景如何,当时少数法官和多数法官的意见是什么,在一审、二审当中分别是怎样的,后来这种规则由于某种事情的发生它又发生了多少次什么样的变化,你要把发展变化的背景和理由说清楚,然后你手头的案例是什么样子的,能不能适用既定的规则,适用它公平不公平,如果不公平应该怎么办。美国就是这样子的,这才叫遵循先例,顺着社会发展的脉络、潮流和主流意识形态而来,规则和法自在其中,哪个法官都不敢乱来,所以法制非常统一,比我们统一的多;但是如果情况发生变化,主流意识形态又要求你适当地变化规则,随时跟进,公正与法便不会滞后于实践。我们总是想对任何事情都通过立法弄一个条文确定下来,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应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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