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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思考(3)
www.110.com 2010-07-26 13:21

  总之,封闭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之设计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的趋势,运作效率愈来愈低下,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系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益的途径,违背了人民主权的根本法理。

  笔者作此种分析,当然“不是主张权力制约的悲观主义或取消主义,也不是完全否定先哲们关于国家权力制约的理论和那些英名的主权者及杰出的政治家的伟大实践。” 这种认识的意旨在于,我们需要从权力和权利资源的整体配置和互动上进行深刻反省,而赋予公民私人就侵害公益之公权行为提起司法审查的权利,或许是目前能够实现的根本的出路。司法审查的精髓是什么呢?我们不应只看到这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行政行为,实质上其意义在于动用私权的力量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来保护各种私益和公益,据此,司法程序仅被视为一种保护合法权益的手段。“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司法权是公民的权力,司法制度是为了公民而设置,而不是为国家及法官设置的。” 现在,如果我们跨出一步,将保护公益的司法大门向普通民众敞开,这就打破了过去关于权利和权力及不同权力之间的划分结构与作用机制,就可以动员私人拿起司法的武器来对抗公权力的违法行使,充分发挥公民和团体在保护公共利益中的作用。

  思考三: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

  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传统理论上,诉的利益是指当一人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存在纠纷时,需要借助诉讼程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与原告资格直接相联系,事实上,广义的“诉的利益”即包括三个层次:其一,本案判决的一般资格(权利保护资格);其二,当事人适格;其三,狭义的诉的利益。三者之间具有某种程度的共同性,甚至往往难于明确相互之间的区别。 因此,笔者以为,要研究诉讼资格扩大的问题,其认识基础应在于诉的利益观之更新。

  在大量的公害性案件涌现之前,权益之纠纷主要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按照传统的“法律权利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容易识别的。而随着新型纠纷(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的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因为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的利益的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可能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基于增加国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以及实现判决形成政策的机能,应当是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仅应从其消极功能,也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

  显然的,在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作简单化、线条化的理解和把握,在现代社会已经不合时宜。细思之下,认为政府的公权力行为与公民个人毫无利害关系,难免显得绝对。对那些违章建筑,城建部门视而不见,有关居民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责令城建部门拆除;但是法院认为私人与此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诉的利益,当事人不适格,于是驳回此案。可以追问,难道一定要等违章建筑倒塌,那些致伤致死的人们才有诉的利益吗?这是针对政府不作为的诉讼。还有一种是政府的作为,比方说那些政策性价格垄断行为,不仅窒息了行业内部竞争机制的形成,而且极大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春运期间,铁路车票价格动辄涨价20%-30%,而这种政策性抬价是经过铁道部通知或审批的。现在已经出现了河北律师乔占祥状告铁路部门的案例,但是乔占祥只能先乘车,花了票的代价,获得私人的诉的利益,然后才能提起诉讼。他只能要求铁道部门返还他本人因涨价而多花去的9元人民币,而无权代表广大消费者就公众利益受损害而起诉,要求铁道部门停止不合理的涨价行为,赔偿消费者遭受的损失。但事实上不可能每个受损害的消费者都手执状纸拥塞在法院门前,所以这种限制无异于是纵容政策性价格垄断行为的蔓延。另外还有备受关注的政府在招标、发包工程中的违法行为。以綦江虹桥事件为例,为什么政府竟然将公共工程发包给了一个没有任何建筑资格、技术的个体户?如果当初在进行发包行为的时候,就承认受此种侵害威胁者有诉的利益,通过司法手段加以排除,岂不可以防止付出如此惨重的人民生命的代价?我国如此之多的豆腐渣工程,它们都存在招标投标中的违法作为,如果容许公民以纳税人身份提起诉讼的话,就可以将政府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应是杜绝我们国家灾难性事件的一个根本渠道。

  就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而言,它是指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公共环境权益,而不是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倘若赋予公民以提起公益之诉的资格,则“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是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作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因此,我们这里提出的是在传统的限制资格原则下,原告如果不能向法院提出诉讼,该如何处理。” 换言之,当公共权益遭到侵害或威胁时,依据传统诉讼法公民个人被认为不具备诉的利益,其起诉资格不被认可,所以才需要通过突破传统诉格的限制加以解决。当然,公民请求救济的公共利益可能与其本人有某种利害关系,但此种利害关系一般是间接性的,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乃在于维护社会公益;而且,即便受到侵害或威胁的公共利益中包含有原告私人的直接利益,法律一般也不排除他通过公益诉讼程序一并获得救济,其原因大多是基于下述的利益衡量,“私人检察总长的起诉资格能够发挥效果,必须真正有人具有动力进行诉讼,反对行政机关违反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这类人只能是自己对案件也有起诉资格的人。由于起诉资格和原告所受的损失大小无关,因此在私人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时候,往往是原告个人的利益较小,而公共的利益较大。”

  参考文献:

  1 梁远(1972-),男,江苏盐城人,硕士研究生,苏州大学法学院教师;

  2 宋波(1976-),男,湖南岳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3〔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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