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信托理论与诉讼信托。适用于公益诉讼的信托理论包括公共信托理论和诉讼信托理论。“公共信托”理论来源于罗马法,是指:空气、水流、海岸、荒地等均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方式由国王或政府持有。诉讼信托以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当全体国民交给国家信托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信托的财产不受损害,于是,国民将自己的一部分诉权也托付给国家,这就是诉讼信托。但国家作为众多机关的集合体,不可能自己亲自出庭起诉、应诉,于是又将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其他机关,由这些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如果国家机关没有依职权向法院起诉,任何一个公民均可依公共信托的理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信托的财产。
3.扩大解释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则。对于如何解释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我国法院历来坚持严格的限制态度。除实体法上明确规定的权利外,其他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否能够成为当事人具备直接利害关系的依据呢?以环境权为例,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非为人力所能支配的物,如水流、空气、阳光等,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属于“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无主物,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地、随意地使用。既然任何人都可以无偿、随意地使用,那么环境权又从何而来呢?随着环境污染的日趋严重,人们意识到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也应当成为一种权利,人们将其统称为“环境权”,包括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宁静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等诸多权利。而前面提到的公共信托理论很好地解决了这些权利在法律上缺乏依据的问题。公益诉讼往往涉及到新的权利的产生,而对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依据的解释又十分微妙,法院的判断也在受理与驳回之间摇摆不定。在许多国家,这些诉讼后来大多数被纳入行使民事审判权的对象。
当然,对当事人适格的扩张必须有一定的限度,有学者认为,若一概承认起诉者具有当事人资格,当事人适格理论所起到的隔离排除功能将荡然无存,程序也必将过度膨胀,法院不仅难以负荷,其自身的功能也会发生异化。即使在公益诉讼发达的美国,虽然法院对原告起诉资格问题已经作出巨大让步,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原告没有任何限制,更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高举捍卫公共利益的大旗而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法院仍然要求原告提供“事实上的损害”的证据。“事实上的损害”并不仅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害,美学上、环境舒适度上等非经济上的损害亦包括在内。
■改进代表人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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