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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与和谐社会
www.110.com 2010-07-26 13:21

  一、公益诉讼通过群体诉讼达致社会和谐

  随着经济的蓬勃发展,传统的诉讼不能完全容纳所有的纠纷,诉讼过程中法的空间与制度需求的矛盾彰显。为克服单一诉讼的弊端,迎合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诉讼需要,公益诉讼应运而生。所谓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就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现代型诉讼。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它突破了传统的单一诉讼的限制,将一些按照既有的诉讼理论不具有诉的利益和不适格的原告提起的诉讼吸纳进来,以达致当事人平等地接近司法和正义的目标。

  与传统的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特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益诉讼诉讼标的的公共性。按照旧诉讼标的理论,私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究竟应该采取何种诉讼标的理论不是本文研讨的重点,在此不予赘述),法官进行利益衡量时更多依托于两造对立的争议当事人,诉讼的主要趣旨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公益诉讼中,诉讼标的则超越了私人纠纷领域,而带有明显的公共性的烙印。环境公害污染、消费者权益纠纷、国有资产流失诉讼等等都是私益诉讼无法简单衡量的,法院不能仅仅进行描述性的事实判断,同时应当关注法官裁判的社会后果,从而具有价值判断的意蕴。

  第二,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化和拟制化。私益诉讼的原告必须对待决事实具有诉的利益,否则不予受理。在公益诉讼中,特定的组织和个人只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就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特定组织和个人依据诉讼信托和国家干预等理论也可以提起诉讼。换言之,公益诉讼的塑造倚仗诉的利益理论的支撑,也挑战着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另外,并非所有受到侵害的当事人都参加到公益诉讼中,这些受害者被法律拟制为一个集团或者群体,由特定的组织和个人代表该集团或者群体诉讼,判决的效力扩散到该集团的所有成员,这种拟制被赋予了“实在权利”的意义。

  第三,诉讼两造的实力不均衡。在公益诉讼中,原告是特定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被告则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运用特殊的科技手段、掌握着特定的专门性知识的大型企业或者某个行业的垄断组织,实力的差距造成了诉讼技术和程序的差异,诉讼的天平天然倾斜。

  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也正是由于该不确定性赋予了公益诉讼更大的支配空间,同时其所具有的利益整体性又为更多的受害者利用公益诉讼维护自身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制度支持。另外,由于建构在现代型纠纷不断滋生以及解决的基础上,公益诉讼的涵义非常广泛。公益诉讼不受诉讼形态的限制,既有检察机关针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刑事公益诉讼,也有行政机关就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更有社会组织和个人就侵犯民事公益行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通过对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考察,笔者发现,这些国家的公益诉讼都是弱势群体为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重大公共利益事项而提起,法律对此又无明确规定的新型诉讼,例如对堕胎提起的诉讼,对违宪行为或者法律提起的诉讼等等。公益诉讼保障的利益具有重大性,并非所有的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诉讼都可进入到公益诉讼中。一般情形下,群体诉讼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又可将其涵摄到现行法律规范中。当然,很多的群体诉讼,法律也很难及时作出规制。因此,公益诉讼和群体诉讼既存在交叉,又相互分离。因公益诉讼样态的新型性,法律还无法对此作出适时合理的规范,所以公益诉讼往往借助于群体诉讼机制予以实现。

  由于各国法治土壤和制度背景的不同而建立了不同的制度,美国实行集团诉讼,德国实行团体诉讼,日本实行选定当事人制度,我国则建立了代表人诉讼。群体诉讼已经在各个国家制度化、法律化和类型化。群体诉讼旨在扩散性解决民事纠纷,恢复既已遭受破坏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作为诉讼样态之一,群体诉讼与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休戚相关。

  和谐社会意在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以及思想领域的和谐。这一过程交融着道德和法律,其实现不仅是道德法律化的过程,而且也是法律道德化的过程。“和谐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形态,应有能力使产生的矛盾通过纠错机制和缓解机制而得到有效的化解,并由此实现利益大体均衡,实现多元利益的协调、相互容纳和共存,以此来维持良好的秩序,从而使整个社会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状态”。[1]和谐是利益衡量机制的结果,也是其追求的目标。诉讼作为利益衡量的最优化体现,其最终的目的也是达致利益的有机协调,秩序的平稳和谐。群体诉讼作为解决不特定多数当事人的制度装置,其所具有的扩散性纠纷解决功能、公共政策形成功能和程序保障功能的最终归宿点都落实到和谐目标上。群体诉讼的建构和完善对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起着极大的促进作用,和谐社会的实现也需要群体诉讼的制度化和体系化。

  二、群体诉讼的扩散性纠纷解决功能彰显公平正义之践行

  经济的迅猛发展导致了现代型诉讼的不断滋生。现代型诉讼不但人数众多,而且往往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侵害,传统的私益诉讼不但无法容纳数量众多的当事人,而且鉴于诉的利益理论的限制,很多的诉讼很难进入到法官的裁判视野中。群体诉讼有机地解决了诉讼空间狭窄与制度需求扩张的紧张矛盾。群体诉讼就是专为解决众多当事人就其利益损害提起的诉讼样态。群体诉讼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只是就某些多数人参加的纠纷解决制度的统称。

  诉讼的使命在于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使既已存在的社会纠纷得到有效解决。“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2]诉讼赋予了当事人进行程序交涉性的机会,保障诉讼两造的平等武装,积极辩论和对抗,并且对法官的裁断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最终实现纠纷的反思性整合。群体诉讼不但要合理地疏导不满,而且要正当及时地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群体成员的努力和由此所获得的判决惠及到群体的所有成员。但是由于各国的群体诉讼制度具体样态的不同,这种扩散性纠纷解决功能的表现也不同。

  依托于发达的判例法制度和浓厚的程序正义理念,美国逐步建立和完善了集团诉讼。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者数个代表人,以群体成员的名义提起的,效力扩及全体成员的诉讼。它要求所有的集团成员对同一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具有共同的利益,但是实务中仅要求具有共同的问题即可提起集团诉讼,同时为保障集团诉讼的判决对所有的成员生效,1938年和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突出强调了两个程序:一是通知缺席的集团成员的适当程序;二是通知法院详细调查出庭诉讼的集团成员是否具有适当保护缺席集团成员利益的能力的程序,也即对诉讼代表人资格的充分性的审查。[3]集团诉讼代表人的产生,也是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采取“申报加入”的方法,即只有当事人向法院申报权利,才能成为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受到判决效力的波及。但是这种方法极易造成当事人不知道权利被主张而无法及时申报。为了克服该弊端,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转而采取“申报退出”,即凡是未在公告期内提出退出申请的都是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判决的效力拘束所有未提出退出申请的当事人。这种方法与“申报加入”完全相反,却同样也会导致在公告期不知道权利主张而受败诉判决的约束,但是根植于美国人思维中的程序理念可以弥补这方面的缺陷。诉讼代表人资格的充分性为集团诉讼判决扩及到所有的当事人提供了前提条件。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不仅仅限于损害赔偿,还有很多的不作为请求和宣示性判决请求,前者更加侧重于事后的法律救济,后者则更加侧重于事先的预防性救济,因此对后者的救济在防范潜在的损害的同时,更重要的是为未来的当事人的行为提供了法律导向,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持续性和扩散性。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基于诉讼担当理论建构起选定当事人制度。“诉讼当事人之一造之人数为多数时,虽得以共同诉讼程序进行诉讼,但如人数过多,往往由于其中一人或数人之事由,如死亡、丧失能力等原因,影响全部诉讼要件(尤其在必要共同诉讼),致诉讼程序陷于迟滞,辩论趋于混杂,殊违诉讼经济之原则,是以法律规定有共同利益而非本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定非法人团体之多数人,于其共同利益有关之诉讼当事人,得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违全体起诉或被诉,无须全体为当事人,除被选定者外,其余之人则脱离诉讼,以补救上述弊害,此即选定当事人之制度。”[4]选定的当事人也必须对诉讼具有共同的利益,一旦选定,其他当事人退出诉讼,被选定的当事人实施的行为也为诉讼行为,因此,所有的当事人应当对选定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后果所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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