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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主体阙如的危机及应对方案
www.110.com 2010-07-26 13:21

  从一起消费者咨询案例,突然意识到真正大规模的消费争议却原来都是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性质,而且从民事诉讼请求权的主体特征上看,绝对是一个“集体诉讼”的复合主体,相信权利的真正捍卫者必然是那些具有切身利益和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消费者,除行政处罚、制裁等法律实施的保护功能以外,消法的民事调整功能必须由消费者当事人来实现,不是完全依赖打假假打的行政执法保护和隔靴挠痒的行政调解实现的。审视我国消费者诉讼主体,惊奇地发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此类“公益诉讼”所具备的“集体诉讼”的主体资格法律规定是阙如的,呼吁立法尽快赋予法定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群体独立起诉的法律地位。

  一、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后果与个体主张赔偿的数额在数量和形式上严重不对等

  只有消费者以集体诉讼方式提出的巨额索赔的请求权才能有效的对抗和遏制跨国公司,企业集团、垄断或公用企业的侵权行为。

  只有法律设置了法定消费者组织承担公益诉讼的义务,消费者个人个案中的权利才能通过集团形式的公益诉讼得以保障并最终实现。

  只有法律规定了承担消费者集体诉讼的义务人并赋予其专门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权利,消费者权利才能延伸健全到社会权利。

  只有消费者的权利本身能发展壮大为社会权利,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市场才会消灭。

  通常当某一案件中消费者的权益普遍地受到隐秘的侵害时,即使有个别消费者提起诉讼,法院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判决。在我国成文法中,判例不是法律的正式渊源,法院判例永远只是个案判决的意义,甚至它对霸王合同或条款即使个案确认无效和撤销,对社会上的相同的普遍使用的霸王条款不产生任何积极影响。在大多数公用企业如通讯服务业、供暖和物业、供电用水企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中,单个消费者只能提起基于与其个人单独所受到的侵害相当数额的请求,民事赔偿根本不足以遏制相同的民事侵权和其他消费者继续受到侵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表面上看是有的,实际操作起来,受损害人是没有多少利益和积极性的。所以外国企业、公司或其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关联企业的任何一种侵害中国消费者权益的违法或侵权行为,只要获得行政执法部门的不作为或不察觉,甚至行政执法的宽宥默许,消费者(当然是指社会的个体)的维权效果就会微乎其微。多数情况下消费者逼迫选择放弃。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阙如及危机

  消费争议对消费者(当然是个人)来说绝对是小额争议;对企业或经营者来说绝对是巨额利益;而中国的法律几乎没有解决应对企业向社会消费者攫取巨额利益的方案。行政部门关注的是罚款,消费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被赋予毫无裁决权的行政调解去处理,司法审判又只能是个案提起,个案审理,对于任何一个消费者来说,发动代表人诉讼则意味着自己要承担远远大于个人个案利益成百倍上千倍的成本,一般情况下多数消费者就会选择被迫放弃权利。即使单个的诉讼,即使诉讼费下调后,消费者个人在法院被动程序中要耗入的时间和承担的风险等成本投入仍然与损害赔偿利益不相称。消费者仍然会选择放弃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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