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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我国反垄断法草案有关垄断协议的规定(5)
www.110.com 2010-07-26 10:58

  六、关于规制垄断协议的程序机制

  毋庸讳言,目前的草案有一个明显的不足是重实体轻程序。这一不足在草案的垄断协议部分尤为严重,最为典型的条文即是草案第十条。对于豁免的实体条件,该条明确规定了6种具体情形; [6]然而,对于豁免的程序条件,该条仅仅规定了经营者的举证义务,即“经营者能够证明达成的协议是为实现下列目的之一,并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不适用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除此之外,草案未有供给其他程序规则。然而,豁免程序是由执法机构在查处涉嫌违法的垄断协议的过程中启动?还是基于经营者的主动申请而启动?从草案的文本中解读不出答案。不同的程序设计必然产生不同的法制效果。针对这种语焉不详的情形,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莫衷一是的法律程序,极有可能激发经营者心存的侥幸心理。

  与我国反垄断法草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几乎所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法中都有较为完善周延的程序性规定。例如,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提供的《竞争法范本》针对限制竞争协议的豁免在第三章中规定,限制性协议或安排“若事先妥为申报,且系由受有效竞争支配的企业所为,经竞争主管官员认定协议在整体上将会产生净公共利益时,可予以批准或豁免”;再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联合行为的豁免必须“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第十五条针对联合行为许可之附加条件、限制或负担作了如下规定,“中央主管机关为前条之许可时,得附加条件或负担。许可应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业如有正当理由,得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以书面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第十六条则针对许可之撤销、变更明确规定,“联合行为经许可后,如因许可事由消灭、经济情况变更或事业逾越许可之范围行为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许可、变更许可内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本人认为,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和我国台湾地区设计的程序规则极具借鉴价值。

  本人要强调的是,程序性规则的明确和完备,是程序正义的基础和体现。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观念,增加程序性规则,是进一步修正反垄断法草案必须正视的重要课题。

  注释:

  [1] 在传统的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主要规制经济性垄断,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经营者集中。在我国及其他经济转型国家,反垄断法除规制经济性垄断之外,还规制以滥用行政权力为标志特征的行政性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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