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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我国反垄断法草案有关垄断协议的规定(6)
www.110.com 2010-07-26 10:58

  [2] 本文中所述评的《反垄断法(草案)》系指2006年6月16日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文本,即第一次审议稿。

  [3] 有意见认为,反垄断法(草案)第八条本意是为禁止纵向垄断协议作出的规定,但表述不够明确,易产生歧义。建议将经营者限定为“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以明确该条是对纵向垄断协议的禁止。基于正文中的分析,本人认为没有任何必要在本条的“经营者”文字前添加“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之类的限制性定语。

  [4]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5] 草案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如果“违背交易相对人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则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人的建议是将该项分解为两项:一项针对搭售,一项则针对表现为限定所供应商品或其他商品转售或出口的地点、对象、形式或数量等形式的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当然,也不再以“违背交易相对人意愿”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应当意识到垄断行为的复杂性,绝非非此即彼这样简单。本人更进一步的建议则是,鉴于有能力维持转售价格的经营者一般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以,将其规定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章节更为适当。

  [6] 值得注意的是,草案第十条采取了穷尽式的列举,可能会影响反垄断法应有的适应性,本人建议对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形增加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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