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生产商限制销售商的经销产品,因此销售商的经营自由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此外,排他性销售协议通常还与独占地区协议联系在一起,因此在每个特定的地区,事实上只有一个销售商经销生产商的产品,这个销售商在该地区实际上处于垄断经营者的地位,就这个地区的这种品种而言不存在竞争。
二、对排他性销售非法限制的构成分析——以欧盟法为例
对于《欧共体条约》,曾有争议认为第81条只能适用于横向关系,而不是关于销售协议或许可协议等纵向关系,后者应适用第82条。但是在第一个关于排他性交易的案件(1966年)判决中,欧洲法院已经明确条约第81条可以适用于纵向协议。但是一般说来,排他性销售协议并不必然违反第81条(1),《关于纵向限制的指南》第161到177条是关于纵向限制的,它为判定其是否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1条(1)提供了很多的意见,一般认为判断是否违反须考察以下因素:
(一)市场的成熟程度、交易环节
在一个成熟的市场内,减少品牌内竞争可能是很严重的问题,而在一个需求不断增长、技术不断革新、企业的市场地位不断变化的市场中,则可能不会有什么大的问题。
在批发和零售环节,排他性销售协议可能产生的消极效果是不同的。排他性销售主要适用于最终产品的销售中,因而主要是发生在零售环节,消费者要购买某种产品,只能从独家销售商这里购买,没有选择的机会,因而这种协议削弱品牌内部的竞争更容易产生消极效果。
在批发环节,排他性销售协议有利于提高供货、运输、促销等方面的效率,可以弥补品牌内部竞争收到削弱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特别是生产商向其所在国以外销售其产品时,更是如此,它往往在该国任命一家排他性批发商,由这个批发商向该国的各种零售商供应这种产品,这比在该国同时选择多家批发商效率更高。
(二)供应商及购买商在相关市场上的重要性
如果供应商并不具有明显的市场力量,竞争者的地位也较强大,则说明不同品牌之间存着有效的竞争,只有在品牌间的竞争不足的情况下,品牌内部竞争受到削弱才会引起竞争问题。因此,《关于纵向限制的指南》第162条规定如果采用排他性销售的供应商的市场份额不超过30%,即使是与其他限制结合采用,只要不是核心限制,如期限少于5年的不得竞争义务,或数量限制、排他性购买,则仍可被成批豁免。如果结合采用排他性销售和选择性销售,则只有当协议并不限制销售商在其他地域市场进行主动销售时,才可被豁免。如果超过30%的门槛,则依以下指南,对排他性销售进行个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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