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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反垄断法中规范行政垄断的质疑(2)
www.110.com 2010-07-26 10:59

  目前,对于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虽无统一认识,但绝大多数学者都承认行政垄断主要 表现为地区性行政垄断和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地区性行政垄断即地方政府机关限制竞 争的范围仅限于一定地域范围内的行政垄断,指地方政府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实行地 区封锁、地方保护主义,限制和阻止本地区以外的经营者进入本地区市场参与公平竞争 ,破坏全国统一市场;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即主管某一经济行业部门的机关限制竞争的 范围仅限于一定行业部门的行政垄断,指经济行业部门的政府主管机关运用其合法拥有 的投资权、资源管理权、财政权、企业管理权等,限制或阻止其他行业部门的经营者或 本行业部门内其他经营者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使其所支持的企业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 这种垄断表面上具有经济性,实质上是行政的,它的存在不是依赖于经济实力,而是依 赖经营者与行政机关的“血缘”关系和行业部门的行政经济管理权。

  第一,反垄断法规范的垄断行为的本质属性是经济性,而行政垄断的两种主要表现形 式的本质属性是行政性。

  从反垄断法的产生过程可以看出,反垄断法是国家干预经济、实现经济自由的需要而 登上法律舞台的,它具有以“国家之手”协调经济生活的本质。 [5](P28)因而,反垄断 法规的垄断行为就具有经济法本质属性之一的经济性。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理 性的经济人在自由竞争的条件下追求自身的利益最大化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前提,但是 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是低效益和不公正的,个别市场主体虽能获取利益的最大化,但整 个社会的发展是不利的,对其他市场主体和消费者也是不公平的。反垄断法的精神在于 维护公平竞争,保证市场机制发生最优化的作用。它保障市场主体公正的竞争能力和竞 争机会的获得与行使,保证平等进入市场的自由权利;它谴责、打击所有分袭市场、扭 曲市场的行为。正因如此,反垄断法才被誉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并昌盛于各国法律 体系之中。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其国家干预作用的基点是市场行为的自由,“ 干预”的目的不过是为了消除市场活动中的障碍和向消费者提供便利。故此种国家干预 不同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干预市场行为的自由,而是为了市场行为的自由进行干予。 这种干予是为了保护创造最有效率的经济运行模式并使之容纳更多的生产力,使市场把 生产者和经营者置于自由竞争的境地,使资源能够从低效益利用转化,减少资源浪费现 象。

  由是观之,反垄断法所规范的垄断行为的本质属性是经济性,而目前法学界认同的行 政垄断行为却不具有这一本质属性。前述行政垄断虽然也存在经济垄断的表面特性,即 存在经济内容和经济目的,但其本质上仍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其一,地区性行政垄断无 论其表现形式如何,都可以归结为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如限制或禁止本 地区以外的原材料和商品出入本辖区、对外地经济者采取各种歧视措施的地方立法或类 似的“土政策”。从这些行为来看,其表面虽具有经济性,但其实质是行政性。其二, 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表现为通过组建行政公司和通过扶持或培育一部分市场主体而限制 其他市场主体,人为设置市场进入壁垒,从而限制竞争。这些行为虽然也存在经济内容 ,但实际上是我国计划经济的弊端在市场经济时期的新表现,从其性质上说仍是一种行 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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