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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公证若干问题探讨(2)
www.110.com 2010-07-17 14:32

  三、提存公证的作用

  提存公证根据提存的目的不同,分为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3条:“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清偿提存公证是为避免因债权人的原因或法定原因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受阻而制定的一种保护债务人得以履行债务的制度。担保提存则是为防范合同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合同落空”风险,通过提存购物款或其他有价证券、权利凭证以督促合同双方如约履行合同的制度。由于现代商业交往中的可变因素大量存在,如意外、不可抗力及违约、毁约、欺诈等行为都是威胁当事人实现合同利益的不利因素,提存公证防范合同风险的担保作用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特别是以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给付标的的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防止自己先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由于对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得到完全、实际履行,往往先订立一个提存协议,将买方(付款方)的货款以提存的形式由公证处负责保存,并约定卖方提款的条件和买方取回货款的理由。只有在满足约定条件的前提下,才能使货款的交付成为可能。

  在私房买卖中运用提存公证做为尤其是房款交付的担保有以下优势:私房买卖对买卖双方都是数额巨大的一次性交易,双方由于互不了解,彼此之间缺乏信任的基础,都想尽量降低自己的风险。在不动产的买卖中,运用公证机构的国家司法证明力、公信力,对双方的买卖资格进行把关是十分必要的。由于购房行为不具普通商品买卖的即时性,而是一个相对持续的过程,在购房的各个环节中,只要有一个环节出了问题,都可能影响房屋买卖的顺利进行,所以在这个过程中将购房款提存,既可以保证卖房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也可以使买房人避免承受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利因素,对购房双方都是一种保障;但双方也要注意将提存协议约定得尽量详细,以便在实务中可以顺利执行。公证处依据双方共同订立的提存协议对房款的交付实行监控,不偏袒任何一方,售房人只能以约定的凭证(如买方的亲笔收据)并在买方的确认下从公证处取得购房款;而买方也只能在卖方未能如约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持相关证明取回房款。公证的这种公正性、公平性既是对房屋买卖双方权利的保障,也是对双方违约或不认真履行合同的制约。

  当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和争议时,提存公证可以为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执行提供保障。当出现提存协议约定以外的情况或发生其他合同纠纷而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时,由于双方在公证处办理了提存,将货款预先交由公证处保管,法院可以就公证处所保管的金额执行判决,使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追偿能够得以顺利实现。

  四、提存的原因

  申请提存必须具有合法的原因,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存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债之标的,是指债权人应当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也有条件接受债务人的标的物,但债权人拒不接受给付;或者没有其他的正当理由,虽然债权人构成了违约,但是债务人如不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就无法从合同中解脱出来。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履行地,而债权人不到履行地受领,将造成债务人履行困难或加重经济负担时,债务人可以依法对履行标的进行提存,使债得到消灭。提存并不是对债权人过错的处罚,而是通过提存的方式来终止合同关系,以保护债务人在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摆脱合同的约束力。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不知到什么地方、向什么人履行债务,因此债务人可以用提存的方式进行。如果债权人下落不明,但其指定了代理人,或根据《民法通则》已被宣告为失踪人并由法院指定了财产管理人,则不能构成提存的原因。

  (四)债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既然合同的双方已经约定了债务人可以用提存的方式来履行债务,那么,只要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就应按照提存的方式来履行债务。

  五、提存公证的程序

  提存公证应依下列程序:

  (一)债务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交提存申请。申请要载明提存的原因、标的物、标的物受领人的基本情况等基本内容以及合同(协议)、担保书、赠与书、司法文书、行政决定等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提存受领人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提存标的物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的明细表。此外,债务人应提交有关债务证据,以证明提存申请载明的提存物确系所负债务的标的物,还应提交债务人迟延或者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相关证据。对于债务人提交的提存申请及有关证据,公证处应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办理提存公证。

  (二)债务人提交提存物。债务人的提存申请经公证处审查符合提存条件的,债务人应向公证处提交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应予接受并妥善保管。

  公证处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公证处的提存物,公证处还应当指派公证员到现场实地验收。

  验收时,提存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公证员应制作验收笔录。验收笔录应当记录验收的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员、物品的数量、种类、规格、价值以及存放地点、保管环境等内容。验收笔录应提交提存人核对。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应当采取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可予以证据保全,并在公证笔录和公证书上注明。对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公证处应当在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拍卖或变卖,提存其价款。

  (三)公证处向债务人出具提存公证书。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应当自提存之日起3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自提存之日即告清偿。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公证处提存帐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

  (四)通知债权人受领提存物。在提存后,应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债权人。各国在立法上通常规定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我国《合同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但《合同法》对于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如何通知以及由谁通知,缺乏规定。对此情况,国外立法一般都免除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 374条规定:“债务人应立即将提存通知债权人,如不可能为通知者,得免为通知。”我国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也采取这种方法,第18 条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1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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