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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公证若干问题探讨(3)
www.110.com 2010-07-17 14:32

  六、提取提存物的期限

  (一)债权人在规定期间内,具有领取提存物的请求权。债务人向公证处提存合同的标的物后,债权人即有向公证处请求提存物的权利。债权人依法向公证处提取提存物,公证处不得拒绝交付提存物。债权人向公证处提交提取提存物请求时,应当向公证处交付相应的身份证明、提存通知书及有关债权文书。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明及文书,公证处有权拒绝其提取提存物。

  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存履行标的后,债权人可以在规定期间内随时领取提存物, 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之前,公证处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二)除斥期间届满,债权人丧失领取权,提存物归国家所有。债权人领取提存物都有一定时间限制,该时间限制就其性质属除斥期间。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公证程序规则》第53条第3款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5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而《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受领的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在公证处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额上缴国库。”其规定的20年的除斥期间显然过长,并与上述《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应修改为5年为好。

  七、提存的效力

  提存涉及债务人、公证处和债权人三方之间的关系,也就必然产生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对债权人的法律效力以及对公证处的法律效力。

  (一)提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对此,各国立法及学说不尽相同,大致有如下3种观点:(1)提存仅发生对于债权人请求的抗辩,在提存人丧失提存物之取回权时,其债权才溯及于提存时消灭。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如提存物的取回权未消灭者,债务人得要求债权人就提存物受领清偿;提存物的取回权已消灭者,债务人因提存而免除债务。(2)因提存而债权当然消灭。如日本民法第494 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清偿时,清偿人可以为债权人提存清偿标的物而免其债务。(3)我国学者认为,提存只能因合法原因并经法定程序进行,因此,在提存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之关系终止。债务人不再负担该债务,不再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毁损的风险责任①。《合同法》第91条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明确规定:“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在担保提存中,根据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可将担保物(金)提交到法定的提存机构,以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待条件成就时,提存机构根据双方的约定,将担保物交付债权人或退还担保人。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具有保证债物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二)债权人与公证处之间的效力。办理提存公证之后,在债权人与公证处之间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独立享有提存公证所设立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债权人有权在规定期间请求公证处交付提存物,同时须承担提存费用及风险。公证处则负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

  (三)提存人与公证处之间的效力。提存人一般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的代理人。提存人与公证处是实施提存行为的当事人,因而提存人发现提存错误或提存原因消失时,得撤消该行为,取回提存物。如《法国民法典》第376条规定:“债务人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提存法”第15条规定:“清偿提存之提存人于提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该管法院提存所返还提存物:(一)提存出于错误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灭者;(三)受权利人同意返还者。”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债务人的取回权问题。有种观点认为:若提存成立,提存人不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也不同于一般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即使债权人放弃或者丧失请求权,提存人也不能取得提存物的所有权②。但《提存公证规则》第 26条规定:“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提存原有的效力即消灭,债务人的债务同时回复。

  在担保提存中,根据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可将担保物(金)提交到法定的提存机构,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待条件成熟时,提存机构根据双方的约定,将担保物交付债权人或退还担保人。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具有保证债物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八、提存物风险的承担

  在提存期间,一切发生的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在提存之后,提存物的所有权已移转归债权人,所以债权人应承担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但是,因公证处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公证处应当负有赔偿责任。

  标的物在提存期间的孳息等增值部分也应归债权人所有。《合同法》第103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1款规定:“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归提存人所有。”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在提存期间需要领息、承兑、领取的,公证处应当代为承兑或领取,所获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提存受领人的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当以货币形式存入提存账户。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股息和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专用账户。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账户。

  注释:

  ① 参见叶自强:《现代公证制度应用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412页。

  ② 参见叶自强:《现代公证制度应用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4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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