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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兼并中债务的法定转移(2)
www.110.com 2010-08-05 14:27

44条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就本案而言,按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丁企业兼并乙企业后,依法承担乙企业的债务之行为合法有效,该转让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甲信用社有约束力,甲信用社起诉丁企业是正确的。

  第二、关于丁企业兼并乙企业后,对保证人丙企业保证责任的影响问题。关于被兼并企业的原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后,保证人是否向债权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法律尚无规定。担保法第23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未经过同意转让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意定的转让债务情况下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问题,而不适用于本案中法定的转让债务情形下保证人责任承担问题。担保法第23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达成债务转让之合意来损害保证人之利益。故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以担保法第23条之规定,认为本案丙企业不承担保证责任是不正确的。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结合法学理论,在坚持保护债权人利益又兼顾保证人利益的原则下,公平合理地确定保证人责任承担问题。对债权人甲信用社来讲,本案甲信用社在债务转让中并无过错,该债务转让是依法转让,如让保证人丙企业不承担保证责任,将使甲信用社债权不能受偿的风险系数加大而显失公平。对保证人丙企业来讲,乙企业债务依法转让后,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系数不是加大而是减小,因为兼并后的丁企业无论是资产还是规模均应较兼并前大,其兼并的不仅是债务而且包括债权,其偿债能力也应相应增强。与债务依法转让前承担的保证责任相比,保证人丙企业在债务依法转让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利。再从法学理论来分析,本案丁企业兼并乙企业所产生的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是由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直接规定的,它排斥了当事人之间通过约定决定企业兼并的法律后果,按国家意志高于当事人意志的原则,本案兼并前乙企业10万元的借款债务在依法兼并转让后也同样继续应得到丙企业的担保,同时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才能真正体现担保法所确定的保障债权实现之原则和担保活动所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之原则 。

  总之,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告。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债权的,被兼并企业能够即时结清的,应当即时结清;不能即时结清的,被兼并企业应当对债务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果企业采取吸收合并的,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和债务,应当有兼并方承继。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二位办理,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的一流债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答刚被兼并企业和兼并企业方均列为被告。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兼并方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被兼并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新设合并中,被合并各方的原有的债权和债务,应当由新设企业法人承继。被合并各方应当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而未办理,债权人就被合并企业的遗留债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新设企业和被合并方列为被告。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新设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背合并方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在吸收合并中,被兼并方企业原资产管理人故意隐瞒或者遗漏被兼并企业债务的,对所隐瞒或者遗留的债务,被兼并企业元资产管理人应当一所接受的资产变现为限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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