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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请求权下合同无效诉讼时效(2)
www.110.com 2010-08-05 14:33

妨害具有持续性,如持续排放污染物造成他人受损。根据妨害人实施的妨害行为与妨害状态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将妨害行为分为一次性妨害和持续性妨害两种类型。对第一种情况,妨害的行为虽已经完成,但妨害的状态却处于持续状态;第二种类型本身妨害行为和状态均处于持续状态。应该说,妨害不论经过多少时间,法律都不认可其合法性,因此从性质上而言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妨害行为或状态的延续,决定了即使适用诉讼时效也无法计算起算点,诉讼时效的设置也就失去了现实意义。为此,确定物权请求权为时效客体的国家也不将这两种请求权列入时效的适用范围。

  3、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共有是指多个权利人对一物享有共同的所有权,特点是强调主体的复合性和客体的单一性,其本身并非所有权的特殊类型,而只是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有特殊约定权利人随时可以提出对物的分割请求,从而以一己之力变更现存的所有权关系而无需对方的协助,因此从性质上来讲属于形成权。这种形成权虽然也以请求权来表述,但其本质并非请求权,所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人身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方面,由于此类请求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通说认为,基于人身权的请求权不属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人身权请求权往往与他人的侵权行为相联系,因此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四种保护人身权的方法。这四种方法中,有的具有财产内容而有的则没有,应加以区别对待。

  1、基于人格关系的请求权应以是否包含财产利益为标准确定诉讼时效的适用

  人格权请求权属于支配权,而支配权的特征是以权利人自己的行为即可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主要是保护交易的安全,规范具有财产性质的社会关系,而人格权的请求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所以人格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设置的宗旨相违背。再者,人格利益作为人的最高利益,具有不可侵犯性,除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均负有不作为的保护义务,如果义务人违反了这种义务,造成他人人格受损,那么这种侵害的结果就有了持续性,如毁损他人名誉,且这种损害不因时间的经过而减损效力,需要法律予以永久保护。所以人格权请求权不属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而基于侵害人格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其责任形式属于财产责任,应受限于诉讼时效。

  2、基于纯粹身份关系的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有两大类:基于纯粹的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如离婚请求权;基于非纯粹的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如给付抚养费请求权。对于前者,其请求权内容并非诉讼时效调整的对象,所以不属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对于后者,因侵权的行为和事实处于持续状态,起算点无法计算,所以也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身份关系解除以后产生的财产分割请求权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财产请求权应归属于债权请求权,所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附:关于民商事审判中的“时效”疑难问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时效是民商事审判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其中一些疑难之点由于缺少法律依据或法律规定不明确,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障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会同上海市法学会、华东政法大学、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专家学者就民商事审判中的时效问题进行了研讨,并提出以下主要观点:

  注:省略之一,因为最高院已经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关于无效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就提起合同无效确认之诉以及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普遍认为,前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同于请求权的行使,仅仅是权利的主张,而权利的主张不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而后者属于请求权的行使,当然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对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计算问题存在分歧,观点如下:

  (一)从合同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该种观点认为,在合同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如权利人已经认识到合同无效,可直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如未认识到合同无效,则应依照合同主张权利,虽然主张权利的后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权利归于无效,但因合同无效将依法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债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仍可实现,故上述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这也是上级法院民商事审判条线目前遵循的执法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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