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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请求权下合同无效诉讼时效(3)
www.110.com 2010-08-05 14:33

>  (二)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该种观点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可能发生财产返还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上述请求权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这也是上级法院民事审判条线目前遵循的执法思路。

  (三)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计算

  该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比较复杂,不同的案件往往存在不同的情况,譬如有些损失要得到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后才能确定,故不宜“一刀切”地划定单一标准,应由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判断标准原则上还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收到侵害之时起计算为妥。

  讨论中对于以下问题基本形成一致观点:第一,关于对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该项请求属于权利的主张范畴,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二,对于合同经确认无效后财产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分别视情况予以具体分析:一是对于因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规制此类违法行为的角度出发,对于此类无效合同确认后的财产返还请求或者财产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行使,在诉讼时效上应严格限制,其起算点应从合同自始无效时确定。二是对于法律并非明确禁止的交易行为,此类合同在确认无效后,如委托理财纠纷,其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应从该项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三是对于诸如企业间借贷纠纷,因此类合同均约定有履行期限,且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事实上也是履行完毕后产生纠纷的,故在诉讼时效的确定上可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

  三、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事由的判断问题

  讨论的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债权人仅举证证明其曾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向债务人催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人已收到该催款函,这是否足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二是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特定企业的纠纷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和暂缓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三暂缓”通知)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

  (一)债权人仅举证证明其曾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向债务人发出催款函,据此是否足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研讨中普遍认为,该问题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故必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进行综合考量;催款函即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通知在我国采用到达生效主义。主要产生三种观点:

  1.否定说。该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出权利主张,并让债务人知晓该意思表示,故债权人除举证证明其已发出催款函之外,还应当证明其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已经有效送达至债务人,否则,还不足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同时,关于意思表示是否送达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书送达的司法解释作出判断。

  2.肯定说。该种观点认为,上述邮寄方式属于常态事实,送达的准确率通常比较高,故在现行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基于尽可能保护合法债权利益的考虑,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曾通过上述方式向债务人发出催款函,法院就应当推定其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债务人,诉讼时效亦因此而中断。否则,由于加重了债权人在常态事实下的举证责任,可能导致结果的不公平。若债务人主张其未收到催款函或者函件内容不符,则应由债务人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若其能举证证明此点成立,则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3.区分说。该种观点认为,仅以是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或挂号信方式邮寄催款函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与否,不甚妥当。因为具体个案所涉情况不一,故应由法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最终作出综合判定。

  (二)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三暂缓”通知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

  主要围绕破产审判实践中碰到的两个问题展开研讨:一是权利人欲提起诉讼,但法院依据“三暂缓”通知而暂不予受理,这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二是“三暂缓”通知导致权利人提起诉讼受阻,这是否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就第一个问题,讨论中形成如下两种观点:

  1.否定说。该种观点认为,依照民法通则,起诉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该起诉是以被法院受理为前提的。故若当事人提起诉讼,但未被法院受理的,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于法院不予受理的原因和案件的类型在所不问。

  2.适度肯定说。该种观点认为,通常法院裁定起诉不予受理是基于原告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不合格的起诉,不能等同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之一的起诉。但在目前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债权人起诉未被法院受理的直接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三暂缓”通知,与前述不合格起诉未被法院受理缺乏可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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