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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请求权下合同无效诉讼时效(4)
www.110.com 2010-08-05 14:33

,故从适度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着眼,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该种类型的起诉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就第二个问题,讨论中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

  1.审慎肯定说。该种观点认为,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三暂缓”通知存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的六个月中,而权利人也确实因此而暂时无法起诉,在这种权利行使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形下,可考虑认定诉讼时效中止。

  2.否定说。该种观点认为,尽管在上述期间内,权利人因最高人民法院“三暂缓”通知而无法提起诉讼,属于障碍之一种,但该“三暂缓”通知尚未妨碍权利人以起诉之外的其他方式行使权利,也即该障碍未达到民法通则规定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障碍标准,故不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止。此外,若客观情势确有必要,法官可依照民法通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诉讼时效期间酌情予以延长。

  结合审判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对上述问题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第一,对于催款函的发出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因为意思表示生效在我国立法上是以到达主义为标准的,所以在理论上要确认诉讼时效中断,则需要确定债务人收到了催款函。但是,对于债务人是否收到了催款函,则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同时也是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运用问题。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对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或者挂号信渠道发出的催款函,因为邮政系统的正常运转,应从常态事实的证明标准出发认定催款函事实上是能够到达债务人处的。至于是否会出现例外的情形,则需要债务人作出证明。第二,关于因最高法院“三暂缓”通知涉及的债权主张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类纠纷乃是因国家在宏观层面上的决策而引发的,由此引起的法律上的风险不应完全加于债权人身上,可适用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予以处理。

  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

  在合同无效法律关系中,主要有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三种请求权。

  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涉及两类诉讼时效问题:

  第一,上述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名为请求权,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但由于合同无效制度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返还财产请求权为不当得利的,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因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故也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

  该问题是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最大的问题,主要有三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被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合同履行期满,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实践中确认合同无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以合同有效为由起诉,法院主动审查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上述情况,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有效和无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规定。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实行的是国家干预原则。即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因当事人是否请求合同有效,均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由于违法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也有权在任何时候针对违法的合同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合法的经济秩序,保护交易的安全。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则必然使违法的合同经过一定时间便可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的利益也将变成合法的利益,这显然与无效合同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相符。因此,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法院民一庭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第306页,对最高法院二审的案件也有一段评述,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并没有时间限制,合同未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时,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发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问题。故即使事隔多年,当事人就确认合同无效问题起诉,法院也应当受理并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确认,这里不存在时效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而被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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