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有利于解决司法中的疑难问题。由于实际中隐名合伙越来越普遍,由此而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但我国法律尚未对其作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对这类纠纷的解决无法可依,随意性很大,多由法官自由裁量,容易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正。
综上所述,我国确立对隐名合伙的商法控制已是当务之急,应在商事法律中对隐名合伙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下面本文通过借鉴德国商法典的规定对隐名合伙在我国的商法控制提出几点建议:
(1)隐名合伙的概念和性质。 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的营业出资,但不参加经营业务,并以出资为限承担营业责任的合伙形式。出资人应以出资移转与营业的所有人的财产方式缴纳出资,因在营业中成立的交易而单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出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营业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隐名合伙人不因订立合同而成为商人及企业财产的共有人,也不从企业财产的增值中取得一份。 隐名合伙人可以为个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以登记处册为生效要件。
(2)利益和损失。 隐名合伙的利益分配应以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约定来分享,在每个营业年度结束时计算利益和损失,并向隐名合伙人支付其应得的利益。未规定隐名合伙人利益的,应依情形将适当的应有利益分配给隐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不提取利益的,若无其他规定,此种利益不增加其出资。
合伙合同可以规定隐名合伙人不参加损失分配。若参加,则只以其已缴纳或未缴纳的出资数额范围承担债务,并且不负有因以后的损失而付还已经取得的利益的义务;但其出资因损失而减少的,每年的利益用于抵偿损失。
因为隐名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清偿债务,因此其出资仅限于金钱、实物出资,而不能以提供技术、劳务、信用等出资方式出资。
(3) 隐名合伙事务的执行。 隐名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全部合伙事务均由出名营业人独立经营管理。但隐名合伙人有权审查年终决算的誊本、查阅帐簿和有关文件,以监督合伙事务及财产的管理。有重大事由的,经隐名合伙人申请,法院可以随时命令出名营业人交付资产负债表和年终决算或其他阐明性资料以及提示账簿和文件。
(4)合伙的终止。 隐名合伙的终止适用一般普通合伙终止的事由,如合伙人协议终止、存续期限届满、合伙人的债权人予以终止或出现了其他合同上、法律上规定的终止事由。隐名合伙即终止。合伙不因隐名合伙人转让营业、死亡而解散。而若出名营业人转让营业、死亡或受禁治产宣告,则可导致隐名合伙的终止。
(5)清算。 隐名合伙的清算应按商事合伙清算的一般惯例进行。隐名合伙人在每个营业年度结束时,可以请求出名营业人报告在此间完结的业务,支付其应得的利益和告知尚未完结的业务的情况。若解散后清算,出名营业人应制作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以金钱清偿隐名合伙人的结存额。解散时未完结的业务,由出名营业人清算,隐名合伙人参加由此种业务产生的利益和损失的分配。
五、小结
我国对隐名合伙法律规范的缺失,以及实践中隐名合伙制度的普遍存在,使得隐名合伙成为在国内被广泛争议的话题,亟待法律予以明确规范。本文通过对隐名合伙商法性质、商事特征和各国立法现状的论述,加之借鉴德国商法典法律规范的逻辑和内容,对我国隐名合伙的商法控制提出几点浅显的建议,以期望实现对其最佳合理的法律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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