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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程序及监管(2)
www.110.com 2010-08-05 14:57

总局提交申请;涉及特殊行业准入限制需要前置审批的,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7、如外资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收购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就全面要约收购义务申请豁免,或直接进行要约收购。

  8、如果收购人未得到要约收购豁免或不经过豁免程序的,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9、按照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外资并购事宜并修改公司章程。

  10、获得上述所有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收购人以合法的人民币收入作为支付货币的,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审批;以境外外汇进行支付的,应向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资外汇登记。

  11、收购人履行股权收购的支付义务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向国家工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至此,外资协议收购上市公司的程序全部完成。

  12、上市公司再次召开股东大会改组公司董事会,外资对上市公司进行实质控制。

  (三)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及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

  《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只对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原则性问题作了规定,而《暂行规定》是针对外资并购所有的境内企业作出的规定,并没有对外资并购上市公司这种特殊的情况作出专门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操作中,仅依据这两个法律文件,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程序并不是很清楚。从上述我们总结的协议收购的程序中,我们可以看出,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涉及的主管审批部门众多,包括证监会、商务部、国资委、外汇管理部门、特殊行业主管部门等。这些主管部门虽各行其职,但却没有相互协调,要求的报送文件大多重复,审批时间过长,而在实践中最让收购人难以适从的是不知道哪一道审批程序在先,哪一道审批程序在后。另外,由于收购标的为上市公司,收购各方还应考虑到信息保密与信息披露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有关主管部门有必要针对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共同制订一个程序上的规定,并将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其中。

  (四)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程序中的冲突及解决

  1、中国证监会与商务部就审批程序的冲突与协调

  在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中,中国证监会与商务部是两个最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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