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优先性
(一)人身权价值位阶的优先性
随着近代人权运动的发展,生存权、健康权作为一项神圣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已经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上得到了确立。为了使这一宪法中的权利得到实现,有关个人与企业的权利受到限制也是理所当然的。
在企业的破产分配中,涉及职工权利、国家税收优先权,为保障企业职工不随着企业破产同时破产,使职工“预支”的智力、体力得以补偿赋予职工优先权是正确的;国家税收的损失就是纳税人的损失,是大量社会财富的流失,需要予以保障。在普通债权中,合同之债和人身侵权损害之债所代表的利益分别为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利益,人身权与健康权的极大损失。因此赋予人身侵权损害之债优先权是符合社会利益的,尤其是在以三聚氰胺事件为代表的大规模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事件中更应该予以确立。
(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不可预期性
合同之债的当事人对合同有合理的预期,可以就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采取众多的预防措施,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担保、索取预付款、变更和解除合同等。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往往是不可预期的,受害人也就不可能或者说很难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对于人身侵权损害这种非合意之债的发生,因为其与合同之债的巨大差异性,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中对于二者的清偿应该有明确的划分,赋予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在破产财产清偿中的优先权。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对人身侵权赋予优先权
当债权人已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清偿顺序时,不仅会使侵权受害者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而且也不利于对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的保护。所以无论从理论中抑或实践中,对侵权之债(特别是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应给予一定的优先地位,使其在普通债权中得以有限清偿。 [5]
以三聚氰胺中结石病患儿的侵权损害赔偿为例,人身损害侵权侵害的是人身权,在企业的破产财产分配中,第一顺序设计职工利益,第二顺序则为国家利益,普通债权中的人身侵权尤其是三聚氰胺事件为代表的大规模人身侵权则在其中涉及巨大的社会利益,而国家利益是与社会利益连成一体的,保护国家利益的出发点则为保护整体上的社会利益。
现代企业已经从以“市场为导向”转向以“社会责任为导向”,突出强调企业对社会的责任。企业之所以会发生大规模的侵权行为与缺乏社会责任感是分不开的。在企业破产分配中,如果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置于普通债权之外,尽管某些企业的利益有丧失,但是企业以一种社会化的角度看待这个问题,这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另外一种体现,毕竟相对于实力强大的企业,个人抵抗侵害的能力是非常弱小的。
四、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优先性设计及社会意义
(一)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破产财产中的分配顺序
本文对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破产财产中的分配顺序建议设置在我国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与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相并列。
(二)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
对应三聚氰胺事件与华尔街时报的报道,我们可以观察到:三鹿企业破产零赔偿显示出在破产财产利益平衡机制中,大量的被侵权人无法得到补偿,社会财产分配的正义性无法显现,企业承责机制并不完善。
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使得企业社会责任以法律强制的方法得到另外一种体现,这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强化也是一种良好的宣传。
(三)弥补社会保障体系的缺陷、缓解社会矛盾
社会日益发展,环境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危险作业等都潜伏大量的风险,极易发生大量的和大规模的侵权事件,在我国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在企业破产清偿中规定对侵权行为侵权的优先权,有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
在企业破产财产分配中建立起对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合理机制,对于保护被是侵权人、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感、防范大范围的社会问题发生对社会说有利的。
近年来大规模的社会事件层出不穷,能够在法律制度层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缓解社会矛盾从而避免大规模的群体事件,维护社会的和谐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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