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货运方只按邮递费的5倍赔偿,是明显自己减责
近日,六安市金安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公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被告物流公司以格式条款作为免责依据,被法院驳回。
2009年3月3日,原告与某电脑服务中心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电脑服务中心购买原告“数据采集器”6台,单价2830元,合同总价款为1698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以货运快递的形式在买方所在地交货给买方,收货以购方在快递公司货单上签字为准。合同中注明购货联系人为“胡某某”。2009年3月6日某电脑服务中心将货款转账至原告账户。
2009年3月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委托托运上述“数据采集器”,并按被告公司要求填写了格式速递单一份,在“内件品名”栏中注有“采集器6个”字样,收件人栏中填写“胡某某”,单位名称栏中填写:某电脑服务中心,费用为10元。该格式速递单背面用比正常字体稍粗黑字体标明: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非保价快件赔偿限额为:文件类为资费2倍,物品类为资费5倍,双方另有商定的除外。被告对该速递单予以签收,并收取了原告寄递费用10元。几天后,因某电脑服务中心未收到原告邮寄的数据采集器,原告向被告公司询问,被告经查询后确认上述货物已经丢失。后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发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提供的格式速递单中“非保价快件赔偿限额文件类为资费2倍,物品类为资费5倍”,该免责条款是不是合法、有效?本案应按照什么标准予以赔偿?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货物运输合同事实存在,原告托运的货物系6台“数据采集器”,价值1698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可以确认。作为物流速递企业,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是本案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没有认真履行合同,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货物的丢失存在重大过失;现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邮件的丢失系不可抗力或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故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辩称已将托运风险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选择了非保险托运方式,只同意按邮递费的5倍即50元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本案被告提供的格式速递单中对赔偿限额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通过格式条款将自己的责任限定在资费的5倍范围内,与货物总价值相距甚远,明显系通过格式条款减轻自己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不符合公平原则,因而该格式条款当属无效。故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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