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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对企业并购的影响分析
www.110.com 2010-07-08 13:00

  中有关公司设立、公司章程、资本金制度、公司治理及公司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等内容与并购有关,这些规定对并购的主体资格、并购需要发生的现金成本、并购各方可以作出的权责安排、并购可能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等都有直接和间接的规定。证券法主要对在资本市场上的并购行为进行规范,规定资本市场上哪些并购可以发生,并购哪些环节需要行政审批,资本市场上的并购还有哪些强制性的义务,等等。

  公司法的有关修改及对并购的影响

  2005年,公司法主要从五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公司设立门槛降低;放弃了对公司转投资比例的限制;突出公司自治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允许一人有限公司成立;注意中小股东和相关利益人的保护。这些修改间接地有利提高并购效率,降低成本,同时对并购各方利益的保护也更加公平。此外,新公司法也直接对并购的程序做了简化规定。

  第一,公司设立门槛降低可以提高并购的资金利用效率,扩充并购可以利用的资本形式,降低并购成本。公司设立门槛降低指新公司法降低了对金额的要求,可以分期缴纳,允许出资方式更加多样化,放宽了无形资产能占的出资比例。资本形式的扩充,更好地降低了企业并购的成本,有利于并购的产生和实现。

  第二,放弃对公司转投资的管制既使资金使用效率提高,也使更多的公司可以成为并购的主体。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限制,使得企业并购产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企业的资金杠杆更为灵活,以小搏大成为可能。该规定也使得纯粹的投资公司参与并购成为可能。

  第三,公司内部治理允许以自治为主使得并购各方当事人可以有更大的自主权确定合作的方式和办法,使并购更易成功。公司自治的主要手段是公司章程自治。新《公司法》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计。公司自治有利于企业并购各方更好地发挥各自的优势和积极性,使并购更易成功并能优势互补。

  第四,新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使得民间资本可以更自由地进入并购领域熃一步扩大了并购主体的范围。一人公司的存在使自然人并购企业成为可能,为有实力的私人资本进入并购领域创造了条件。

  第五,新公司法通过对公司高管及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强化以及采纳“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来保障相对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促进并购行为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进行。重大的购买或资产出售(重组)要经特别决议通过。“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可以使相对债权人或中小股东在公司内部控制人利用其实际控制力在并购中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超越有限责任的保护对内部控制人追究责任。

  第六,新公司法也直接简化了并购的程序。这就使得并购要发生时解决原有债权债务的方式更加灵活,可以提高并购的效率。

  第七,公司法仍存在一些规定不利于并购降低成本,如“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该规定不必要地提高了并购的现金利用成本。

  证券法的有关修改及对并购的影响

  2005年证券法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了修改:为混业经营预留政策空间;允许开发新的证券交易品种;为国企买卖股票留出法律空间;不再限制券商融资融券;取消禁止银行资金入市规定;建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增加公司高管人员的责任规定;建立发行申请的预披露制度;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对公开发行行为作出界定;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留下空间;增加监管机构的执法手段;直接对收购的规定进行了一些变动。除直接针对上市公司收购的修改外,其他变化也大多有利于并购的产生和提高并购的效率。

  第一,混业经营的预期可能拓宽并购可以发生的领域。新增规定将既成事实合法化,因为混业经营的做法在实践中已经开始被突破,出现了在集团控股下分设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模式,特别是商业银行已经设立了基金公司,保险资金按一定比例直接进入资本市场。允许混业经营的预期可能使这种跨业并购发生,而这种跨业并购在旧法框架下难有发生空间。

  第二,证券交易品种的丰富以及融资融券的不受限制使并购可以使用的支付方式更加多样化。这次修改明确授权国务院制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将证券衍生品种正式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拓开了产品新路。

  第三,取消禁止银行资金入市规定为拓宽并购的资金来源打下了基础。旧法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新法改为“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这种改变为银行资金进入资本市场并购留下了空间。

  第四,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发行申请的预披露以及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责任制度有助于实现并购的公平有序,合理保障各方利益。新证券法引进对“一致行动人”的管制,也提出“实际控制人”的概念,来强化收购人及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在保障并购公平有序方面,新的证券法规还通过丰富证监会的监管权力和监管手段,加大事后监管力度来实现。一是证监会的调查权更加容易行使;二是加强了证监会对资产的管理权限。

  第五,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规定的直接修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丰富了并购主体的收购方式。协议转让、要约收购和二级市场竞价收购,都可以成为并购主体的收购方式,为并购主体提供了更大的选择空间。二是包容更加多元化的收购动机。修改后的证券法使得谋求公司控制权、实现产业整合以削弱或打败竞争对手以及追求股价上涨等,都可以成为收购方收购行为的出发点。三是适度限制反收购行为,便利并购行为的发生。

  第六,证券法的某些规定太过抽象,不利于保护并购中相对人的利益。

  影响企业并购的法规规章问题突出

  随着公司法和证券法等基本法律的修改完善,为实现这些基本法律而制定的规章的内容也有了相当的进步。但和基本法律的完善程度相比,法规和规章问题突出。

  首先,规章的实体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规定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强以及有些内容没有及时反映法律的本意,不符合实际需要,也不符合法律理论。比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细则中没有规定收购发生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起点、新证券法中某些规定与其他相关法规条文相互冲突等。

  其次,程序规定不严谨,执法随意性大,时间成本难以预测。以强制性部分要约收购为例,根据规定,企业在发出要约收购前,要向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但对证监会意见可以提出异议的期限没有限定。受调查的律师们表示,80%以上需要行政审批的案件存在执法随意性大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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