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中,主体要件所体现的是严格责任,公司小股东可为自身利益而行使小股东保护权,但一般而言不宜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请求。只有在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又无法共同经营时,才可主张。否则,有失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将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且与自身的存在价值相悖。
救济途径之二:行使解散请求权
我国因企业性质的不同而对股东的解散请求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外资企业而言,股东享有解散请求权;而对于内资企业而言,股东不享有解散请求权。笔者认为在改革开放初期,为吸引外资,立法、司法上作如此规定,尚可理解。但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加入WTO后,按照企业性质的不同对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分别予以规定并无充分的依据。
我国公司法排除公司的解散请求权,强调所谓的公司的长远利益,强调公司法人团体的集中意志,强调公司运行中的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强调减少司法权对公司内部纠纷的干预,忽视和抹杀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把股东平等的原则仅仅落实在同股同权方面,不符合商事法律制度的规范性标准,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公司运行机制的混乱。而从现代公司法理论或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分析,设立股东解散请求权既有现实性,又有必要性。
其一,公司的营利性、契约性决定了股东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按照流行的公司法人所有权的观点,股东一旦将其资产投入到公司,便丧失了对其投入到公司中的资产的所有权,而换回了仅以其投资额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并且享有按出资比例对公司事务加以控制的权利;而公司却形成了对众多股东投入其中的资产的法人所有权。这种以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和股东股权相契合的财产权结构是公司作为团体人格主体的必然逻辑,这就是很多人认为公司的股东不能要求解散公司,而只能转让其出资的最重要理由。①这种观点实质上将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绝对化,割裂了股权与所有权的关系。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目的是利用公司这一外壳和载体,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且公司虽然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但它最终仍然不能摆脱股东的控制。公司的法律人格性毕竟是一种法律拟制,正如前香港证监会主席梁定邦所说,“公司的概念是一种法律拟制。它是一个允许便利地限定法律关系的法律结构,但最终仍然是那些藏在公司背后的人和他们的行为决定了公司的未来和其他人的未来”。②可见,公司的人格实体并非绝对化。换言之,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社会的细胞,当其出现病变,不能救治,不能再生存时,也应当允许其灭亡,这样才能鼓励投资,公司才可得以不断繁荣发展,社会资源才可得以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而且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的契约理论认为,公司 “乃一系列合约的连结”,③公司的交易者是自愿参与到公司中来并在互利的期望和承诺的基础上合作之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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