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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中的价值倾向及若干制度安排(8)
www.110.com 2010-07-09 11:38

    2.公司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权的章程安排。

    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其决议的权力由公司章程规定是属于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章程如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或者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限定的限额。从这个规定来看,公司的对外投资权应当由章程确定行权机关;如果章程没有确定,则依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在公司法第38条、第100条赋予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的职权中规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而第47条、第109条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中规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这里,都使用了“决定”二字,可能造成权力归属的不明状况,但从董事会职权中所使用的“方案”二字看,在汉语中“方案”具有“建议案”的属性,尚不能算是最终安排,且按照公司的所有者关系讲,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投资权及对他人提供担保的权力关涉股东的实质利益,应当解释为是股东会的权力。我国公司治理状况并非是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体制。

    3.公司决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和优先认缴出资的许可。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由于,公司法允许股东在先缴付20%的资本时就可成立公司,在全部资本缴付完毕前,公司分红应当按照实缴出资进行,优先认缴资本也是一样,这是法律规定。但允许公司章程另作约定。公司章程没有另作约定的,按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三)对有限公司章程及有限公司行为灵活约定的规定

    1.第25条赋予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的权力。

    2.第38条规定确认当股东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这是出于对公司提高效率的便宜安排。

    3.第42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法定会议的通知时间为15日,但是章程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安排,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可随时召开会议,以解决公司紧迫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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